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846,200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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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四六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一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原判決關於甲○○、乙○○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認定上訴人甲○○、乙○○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提供安非他命,乙○○購入分裝袋,將安非他命分裝後,或由甲○○,或由乙○○,自民國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八日起至同年月十七日止,均在台北縣土城市○○街二五九巷一之九號五樓二人原住處,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至一萬元之價格,連續多次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不特定人;

嗣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上址原住處,乙○○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二包(毛重三點五公克)及乙○○、甲○○所有預備供非法販賣安非他命所用之分裝袋一二五個、供非法販賣安非他命所用之帳單一紙;

另甲○○基於上開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一月四日晚上,在台北市○○路統聯客運站附近,以三千元之價錢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一次給張振中;

又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晚上九時許在台北市○○○路交流道附近,以二千元之價錢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一次給張振中等情。

因將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撤銷,改判分別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

固非毫無見地。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

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所明定,考其立法目的在於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共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予不特定人之事實,無非依憑上訴人乙○○在警訊之自白及扣得之帳單一紙為主要之論據。

惟卷查上訴人乙○○於警訊時雖供稱「近二個月內有送貨(指安非他命)給①三峽一汽車修理場一名叫阿益男子,每次三千元,共三次(聯絡電話0000000)②三峽一名阿豐男子,二千元,共二次(電話0000000)③板橋國泰街一名白小姐(電話0000000)一萬元及六千元各一次④新莊市一名叫吳佐佰男子(電話0000000)二千元一次,另有好幾次我已不太記得。」

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一二八號卷第四頁背面),則上訴人乙○○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時間似自八十六年一月間起,次數計有八次以上,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等自八十六年三月八日起始共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他人,顯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

另上訴人乙○○上開警訊之自白,亦與扣案帳單(即進出簽卡)之記載「三月八日:4\5四千元、2\5二千元、3\5三千元、3\5三千元,三月十日:10\5一萬元,三月十七日3\5三千元」(見上開偵查卷第七頁)之資料記載,不相一致。

則上開帳單之記載自不足以補強說明上訴人乙○○上開警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究竟上訴人乙○○等有無共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上開「阿益」、「阿豐」、「白小姐」、「吳佐佰」等人?上訴人乙○○在警訊時所供述之「阿益」等人之電話是否為「阿益」等人所使用?凡此與判斷上訴人等應否負共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刑責,至有關係,仍有待查明釐清。

原審對於上開疑點未予調查釐清,即遽行判決,尚嫌速斷,其審理猶有未盡。

㈡、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否則即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又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或賣出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或二者兼而有之者為構成要件。

故行為人於行為時,其主觀上有無此項營利之意思,自應於事實欄內詳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始為合法。

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等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於事實欄雖載明上訴人等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惟於理由內卻未說明,究竟依憑何項證據認定上訴人等有營利之意圖,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按科刑之判決書,其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其說明理由,彼此不相適合者,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乙○○、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提供安非他命,乙○○購入分裝袋,將安非他命分裝後,或由甲○○,或由乙○○,自八十六年三月八日起至同年月十七日止……連續多次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不特定人……;

另甲○○基於上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一月四日晚上,在台北市○○路統聯客運站附近,以三千元之價錢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一次給張振中;

又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晚上九時許,在台北市○○○路交流道附近,以二千元之價錢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一次給張振中」等情,係認定上訴人甲○○與乙○○共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不特定人部分外,另認定上訴人甲○○單獨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張振中;

惟於理由內竟謂上訴人甲○○與乙○○二人間,對於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犯行(即包含上訴人甲○○單獨非法販賣安非他命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云云,則其事實之記載與所說明之理由,彼此間已有所矛盾,依上開說明,自屬違法。

以上諸端,或為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蕭 權 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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