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852,200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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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
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甲○○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係依憑上訴人甲○○在警訊時之自白、證人陳志安(即計程車司機)之證供,暨扣案之安非他命、海洛因貨品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等證據,並以上訴人年近四十歲,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且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當知販賣安非他命之刑責極重,倘非實有其事,衡情自無於獲案之初即自承販安非他命之經過;

又以扣案之二包安非他命既係上訴人向「阿忠」以新台幣(下同)九千元代價所購買,而上訴人將其中一包自行吸用,另一包毛重十六‧七公克之安非他命,以買入全部之相同價格出賣予「黑卒」,其有獲利之價差甚明,足見上訴人有藉販賣安非他命而牟取利潤之意圖甚明等情;

本於推理作用,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在警訊坦承大包十六‧七公克是向「阿忠」購買,而小包一‧一公克是自己原本即有吸剩之物,原審誤為上開二包安非他命是上訴人同時以八千元購得,事實認定有誤。

㈡、綽號「黑卒」先以電話向上訴人表示欲購買安非他命後,上訴人才打電話代向「阿忠」購買,「阿忠」言明每包九千元,因上訴人積欠「黑卒」九萬元,「黑卒」遂要求上訴人先墊款購買,再扣除積欠之債務,因上訴人身上僅剩六千元及金飾,所以先給「阿忠」六千元,因「阿忠」言明要足九千元才肯,故「阿忠」亦一同前往,上訴人準備與「黑卒」談妥九萬元債務後,再與「阿忠」一起變賣金飾,上訴人並無牟取利潤之意圖。

㈢、「黑卒」即是與上訴人另案妨害自由案件(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一七號)中之藍士弼;

另計程車司機陳志安有聽及上訴人與「阿忠」、「黑卒」之談話內容(同在計程車內),請再傳訊藍士弼、陳志安以證明上訴人所述為真實云云。

經查:一、本件原判決採取上開證據為判決基礎,已於理由內詳細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其取捨證據之論斷,並未違背經驗、論理及其他證據法則,亦無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㈠、㈡、㈢,均純係對原審已經調查並於判決理由內指駁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辯,及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既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或如何違背法令,客觀上顯然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至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刑部分,因該部分未據上訴人提出上訴(見第三審上訴狀所載),該部分既已確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蕭 權 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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