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854,200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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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五四號
上訴人 甲○○
丙○○
乙○○
右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二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九三二、九七一五、一五三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丙○○、及謝永福(另案通緝中),均係國營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油公司)加油站之加油工,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上訴人乙○○則係承攬中油公司勞務之行政院退輔會所僱用,派在中油公司之加油員。

丙○○在中油公司台北市○○○路加油站服務,明知其竊取之中油公司空白發票,交予甲○○之後,甲○○將會同他人予以繕打不實之交易金額販售牟利,竟與同在台北市○○○路加油站服務之甲○○,以互相掩護竊取方式,自民國八十一年九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止,基於竊取及偽登交易金額、買受人並販售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共同竊取該站之空白發票,均由甲○○轉交予乙○○、謝永福等人,再由甲○○、乙○○、謝永福等人以向萬大有限公司購買中油公司專用之發票收銀機,繕打不實之交易金額,再透過管道尋找不法之公司行號,打上該公司之統一編號為買受人,偽造成中油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後,以該發票虛載金額之二成半(%)價格,售與新億企業行等公司行號申報扣抵稅額(詳如原判決附表一記載),幫助各該公司逃漏稅捐,藉以謀取不法利益。

事後由中油公司清查該站八十一年九月至十二月間,共失竊五萬四千八百八十三張之空白統一發票,其中五百七十張已由乙○○等人共同偽造後交付予不詳之人而獲取不法利益,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一萬九千零六十七元。

並幫助新億企業行等公司行號逃漏稅捐(公司行號、逃漏稅捐之數額等詳如原判決附表二記載)。

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查獲,並在乙○○之親戚田薇薇住處,扣得乙○○等人所有且供偽造統一發票之收銀機三台(另扣案之一台非供犯罪所用)、色帶十二捲、試帶紙二盒及中油公司所有之空白發票三十二張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竊取公有財物罪刑,固非無見。

然查:㈠、科刑之判決書,其主文之宣示、事實之認定及理由之說明,三者之間必須相互一致,否則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所謂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宣示:「……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一百三十八萬六千九百九十三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原判決理由亦說明:「再查被告丙○○、證人蕭重生供稱:偽造中油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係以該發票虛載金額之二成半價格,售與不法公司行號申報扣抵稅額等語。

茲據附表一(指原判決附表一)記載售與新億企業行等公司行號之偽造中油統一發票五百七十張(共虛載金額五百五十四萬七千九百七十二元,見附表一記載)每張面額二成半計算,被告等(指上訴人等)犯竊取公有財物罪所獲得之財物為『一百三十八萬六千九百九十三元』……」(原判決正本第九頁第十至十四行)。

但原判決事實僅認定「其中五百七十張已由乙○○等人共同偽造後交付予不詳之人,而獲取不法利益,計『新台幣一百三十一萬九千零六十七元』……」(原判決正本第三頁第十四至十五行)。

關於上訴人等因犯罪所得財物之數額,原判決主文之宣告及理由之說明,與事實之認定顯不相符。

苟前開理由說明計算之方法無訛,則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數額即有疑問。

且原審前次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八三號)已有相同之違誤,本院第五次發回更審意旨業予指明,原審仍未查明更正,自有可議。

㈡、有罪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者,則為證據上之理由矛盾。

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等「偽造成中油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後,以該發票虛載金額之二成半價格,售與新億企業行等公司行號申報扣抵稅額……」(原判決正本第三頁第八至十行)。

其所憑之證據,係丙○○及證人蕭重生之供述(原判決正本第九頁第十一至十二行)。

證人蕭重生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雖曾作上開供述,但丙○○於偵審中不獨始終未供及偽造之統一發票,係以虛載金額之二成半出售,並具狀陳稱:伊所竊取之空白統一發票,均交同事甲○○處理,甲○○如何銷售﹖售與何人﹖價錢若干﹖伊均不知情等語(偵字第八九三二號卷第九十一頁反面)。

則原判決此部分採用之證據,關於丙○○供述一節,顯與卷內資料不符。

㈢、判決不載理由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前段定有明文。

且此所謂之不載理由,係指完全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不完備而言。

本件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共扣押上訴人等所有之收銀機(即收銀打字機)五台,有贓證物品清單可稽(偵字第一五三四六號卷第八頁)。

原判決主文僅諭知收銀機三台沒收,另一台收銀機,原判決說明依證人左蘭玉等證言,係一般公司行號使用之打字收銀機,非中油公司專用者,並不能登打中油公司之統一發票,認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云云(原判決正本第十頁第四至八行),故不宣告沒收,但尚有另扣案之收銀機一台,何以未予一併宣告沒收,原判決未予說明,其判決理由尚欠完備。

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祺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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