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856,200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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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五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重訴字第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甲○○強劫而強制性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前無不良素行,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遭地下錢莊催討,無力償還,竟萌歹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其所有之水果刀一把,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號家樂福購物中心外,見被害人黃姓女子(代號「D33」、姓名年籍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獨自一人未結伴同行,乃乘黃女購物完畢打開其所有○○-○○○○號自小客車車門上車時,強行打開該車右前車門坐上右前座,並亮出腰際以厚紙板包裝之水果刀,作勢如有不從,將予以殺害,脅迫黃女配合,致黃女不能抗拒而應稱:「若要錢通通給你」。

上訴人因家樂福購物中心附近,人車來往頻繁,為免犯行被發覺,回稱:「好,我就是要錢,我們到另一處談」,並以左手拉住已不能抗拒之黃女右手,命黃女與其更換座位,由上訴人改坐駕駛座。

換座完畢,上訴人即命黃女彎下頭部,以免被外人發現,並即駕車前往大墩路與向上路口之田納西汽車旅館,非法剝奪黃女行動自由。

同日二十時四十四分許,到達田納西汽車旅館,即命黃女上樓,進入該旅館二一五室房間後,上訴人即將水果刀放置於梳妝台上,作勢以若有不從,即持刀殺害之事脅迫黃女,然後自行將黃女之皮包打開,取得皮包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又熟記黃女之身分證資料,並恐嚇黃女稱:「若有何風吹草動,將對黃女家人不利」;

另質問黃女提款卡內存款餘額。

黃女告知僅餘四百多元,上訴人認為不夠,要求交付十萬元,黃女告知實在沒錢,上訴人要求黃女無論如何也要籌出十萬元。

黃女為保全性命,遂答應向友人借貸現款。

上訴人見黃女願意配合交付現款後,又命令黃女脫光身上衣物,黃女央求勿傷害伊,上訴人則告以:「你已經遇到了,想開一點」,黃女不能抗拒,遂要求上訴人戴上保險套,上訴人戴上保險套,要求黃女對其口交,其後再以陰莖進入黃女之陰道內射精。

完畢後將保險套遺留該汽車旅館房間內之垃圾桶。

旋上訴人俟黃女穿上衣服,即要求黃女打電話調取現金,黃女乃以其行動電話聯絡男友A(真實姓名詳卷)匯款十萬元至其帳戶,因A及與A同車之友人賴國勝不斷質問原因,上訴人不耐,告訴黃女回答其被綁架了。

A告以晚上匯款領不到錢,可約定地點交付現款,上訴人即同意在文心路與中港路口交款,並於二十一時三十八分許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女離開汽車旅館,途中曾因上訴人對於地點不熟,而更改地點至黎明路與五權西路口,嗣又更改地點至七期重劃區外蒙古餐廳,並通知A將十萬元放置在一部○○-○○○○號白色自小客車之右輪下,另至黎明路與五權西路口接黃女。

A一面報警一面趕至交款處,警方隨後趕至現場,發覺上訴人駕駛該車,遂命上訴人下車,上訴人倒車逃逸,黃女則乘慌亂中跳車。

嗣警方循線於是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段○巷○○號前逮捕上訴人,並自其身上起出向黃女強盜所得現金五千元(業已發還被害人)及其所有供犯罪用之水果刀一把等情。

係以上開事實,迭據被害人黃女指證綦詳,核與證人即田納西汽車旅館會計羅慶瑜、服務生蘇美玲、及證人賴國勝證述之情節相符;

且上訴人亦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水果刀載被害人至田納西汽車旅館,取走被害人現款五千元,並要求被害人為其口交,嗣又姦淫被害人等情不諱。

並有發還上述贓款五千元而由被害人出具之贓物領回保管書、被害人驗傷診斷證明書、田納西汽車旅館當班櫃枱退房收款明細表(另案發後,警察在上述旅館查扣得上訴人使用之保險套,經送鑑驗結果,該保險套內精液與上訴人DNA之STR型別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為證,此為原判決漏載)各一紙附卷,及水果刀一把扣案為證。

復論述被害人與上訴人素不相識,於夜間遭上訴人強行進入車內,並亮出水果刀,作勢脅迫被害人如果不從,欲對被害人不利;

而被害人為年方二十餘歲之弱女子,在狹窄之小客車或隱密之汽車旅館內與攜帶水果刀之上訴人相處,客觀上又無脫逃之機會,迨警察圍捕上訴人時,被害人始得不顧危險跳車逃離,致頭、背、手脚多處挫傷,足證被害人在上訴人持刀脅迫下已喪失自主意思,而不敢抗拒。

無論從被害人主觀上、或客觀上觀察,被害人遭上訴人脅迫,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致任憑上訴人取走財物及姦淫。

因認上訴人強劫而強制性交犯行,事證明確。

為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而以上訴人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所辯,上訴人僅露出刀柄並無亮刀脅迫被害人,被害人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而交付財物,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

且上訴人係臨時起意與被害人發生性關係,並未使用強迫手段,係被害人願意配合,所犯二罪係個別起意,不應適用已失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論處強盜強制性交罪之結合犯云云,與事實不符,如何不足採信。

復敍明懲治盜匪條例仍屬現行有效之刑事特別法;

及上訴人於犯案過程中恐嚇被害人,若有風吹草動,將對其家人不利,此恐嚇犯行應包含為妨害自由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罪;

暨檢察官公訴意旨,認上訴人併犯上述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擄人勒贖罪部分,因上訴人並無擄人勒贖之犯意,所為亦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另上訴人利用強盜之犯罪時機、地點,而對被害人強制性交,即得成立結合犯各情。

於理由中一一詳予指駁及說明。

核上訴人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強劫而強制性交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罪。

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強劫而強制性交罪論斷。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第八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論處上訴人強劫而強制性交罪責。

並審酌上訴人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無力清償(業據上訴人之母於原審證述明確,並有上訴人存摺、切結書及本票影本等附卷可憑),一時失慮,起意強劫財物。

犯罪之動機,係為清償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並非為圖享樂。

所圖得之財物,金額不大。

又上訴人於犯罪行為進行中,並無對被害人為其他凌虐、不人道之傷害行為,其犯罪情節,非無可原。

又上訴人對於其犯罪行為,大致承認,犯後態度尚屬良好。

且上訴人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被害人亦表示體諒上訴人已有悔改誠意而撤回告訴,此有和解契約書可憑。

按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強劫而強制性交罪,其法定刑為唯一死刑,而就上訴人上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觀之,本件上訴人尚無處以極刑之必要,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上訴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至扣案之水果刀一把,係上訴人所有、供強盜而強制性交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盜匪所得之財物現款五千元已由被害人領回,毋庸為發還之諭知。

併說明所犯強劫而強制性交罪非屬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雖於第一審具狀表示撤回強制性交部分之告訴,仍不生撤回之效力。

至於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爭辯,並對原審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任加指摘,或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固非有理由。

惟查,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因遭地下錢莊逼債,乃起意強劫,其於強行登上被害人小客車時,亦即表示「我就是要錢」,然後將被害人押至田納西汽車旅館強劫,乃至台中市黎明路與五權路口取款,則其犯案之初即係基於強盜犯意而著手剝奪、限制被害人行動自由,此妨害自由及前述恐嚇被害人之犯行,均屬強盜犯行之強暴、脅迫行為,不應另行論罪。

原審認上訴人另牽連犯妨害自由罪,而上述恐嚇犯行為犯該罪之部分行為云云(公訴意旨並未指訴上訴人另犯妨害自由罪,原判決復未說明何以得對此併予審判之理由),自屬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又檢察官指訴上訴人所為應成立懲治盜匪條例第二第一項第八款之強劫而強制性交罪及同條項第九款之擄人勒贖罪嫌,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

茲原審亦認為上訴人成立該強劫而強制性交罪,即無變更起訴法條之情事;

至於擄人勒贖罪部分雖不成立犯罪,惟公訴人認為此與強劫而強制性交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此部分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敍明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是原判決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起訴條文云云,亦有違誤。

但上述違背法令,均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可據以為裁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自為判決,仍量處如原判決所處之刑;

並宣告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水果刀依法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第八條,刑法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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