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857,200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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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九四、七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審以共同正犯潘福來(已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三十日晚上九時許,夥同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小李」、「阿東」駕駛小客車前往宜蘭縣壯圍鄉○○村○○路四十八號之一。

將正在屋內觀看他人打麻將之被害人林坤生召至屋外後,三人即分持木棍、竹棒朝被害人頭部毆打,致被害人硬腦膜下出血、腦挫傷,當場倒趴於路旁。

嗣三人駕車離去,而上訴人甲○○隨即駕駛其廂型車到達現場,將被害人扶入車內載至壯圍鄉○○○路葛嗎蘭橋北端之檳榔攤前,與乃妻冉鳳萍商討如何處理時,適為友人藍建松發現,催促上訴人將被害人送醫急救等情,業據上訴人、潘福來供認不諱。

復經證人林耀南、吳朝福、林金城、林柏榆、賴明傑、藍建松於偵、審中證述明確。

且被害人因積欠上訴人新台幣十五萬元未還,上訴人於案發前曾多次帶人至被害人住處催討未果,揚言將對被害人不利等情,並據被害人之父林人冬、胞姐林麗雪在偵查中證述綦詳,而上訴人亦承認曾至被害人住處討債。

另被害人生前曾對友人賴明傑表示,上訴人逼債甚緊等語,亦經賴明傑證實。

又證人林耀南證述潘福來等人共同毆打被害人後,駕駛小客車離去之際,上訴人亦駕駛廂型車到達現場,其下車將被害人扶上車載走,當時伊聽到廂型車內有人說「早解決這種事,今日就不會發生此事。」

等情;

而另據證人葉振福、即原礁溪分局東港派出所主管於偵查中證稱:「我們第二次回到現場查訪時,林耀南說……甲○○就走過去扶林坤生,並說『早解決這種事,今日就不會發生此事』,並將林坤生扶上車開走,後來我找林耀南做筆錄時,他就不願講這細節,說你們應知道是誰做的,自己去查。

林耀南在現場並指認現場兇器是一支竹棍和方型木棍。」

等語。

且上訴人亦供承當時廂型車上僅其一人,是綜上事證以觀,該「早解決這種事,今日就不會發生此事。」

一語,自屬上訴人所言。

足證上訴人對潘福來等三人共同毆打被害人之事實,顯已事前知情並參與謀議,否則焉有潘福來等人將被害人毆打倒地後,正駕車離去時,上訴人隨即駕車抵達現場,並對被害人稱「早解決這種事,今日就不會發生此事」等語等如此巧合之情事。

至潘福來等人毆打被害人之現場夜間昏暗,照明不佳,該巷道寬約五公尺餘,被害人之小客車且停放於被害人倒地之後方,則上訴人竟能於夜間九時許,在前有被害人車輛阻擋、視線不良之情形下,發現趴倒在地臉部朝下者即係被害人而將之扶上廂型車內,倘非事前知情謀議,曷克如此。

再者,如上訴人係路過巧遇被害人受傷倒地,何不急忙將之送回被害人住處或迅速通知被害人家屬處理,為何反而將被害人載往其檳榔攤逗留?嗣經藍建松發現、催促,上訴人始將被害人送醫後,再打電話通知壯圍鄉東港村村長轉知被害人家屬,其情可疑。

益證上訴人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不僅事前知情,且有參與謀議。

而本件被害人林坤生係遭潘福來等人持棍棒鈍器毆傷致死等情,業據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照片及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依上開驗斷書所載,被害人林坤生頭部右側顳部有醫院手術縫合痕跡,頭右側頂部有挫傷痕跡,死因為硬腦膜下出血、致死創傷為腦挫傷,雖頭部為人體重要部位,以棒重擊會致人死亡,然被害人受傷後越十日始死亡,依此傷勢,潘福來等下手是否至重,欲奪其命,已非無疑;

且上訴人與被害人之欠款未清,要僅十五萬元而已,數目並非龐大,雖上訴人幾經催討未果,不免心生不快,但究非深仇大恨,衡情應無殺人之動機與必要。

尤以被害人遭毆傷倒地後,上訴人旋即將之救助上車送醫,益見上訴人無殺人之犯意。

惟多人出手毆打,有致人受傷並致人死亡之結果,上訴人應有所預見,上訴人就此傷害致死之結果,自須負其責任。

至上訴人雖未下手實施,惟其與潘福來等三人共同謀議而推由潘福來等三人下手,應屬同謀共同正犯。

復有潘某三人行兇所用竹棍、木棒各一枝扣案可證。

因認上訴人犯行事證明確,乃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累犯)罪刑。

而以上訴人否認犯行,所辯當晚伊要前往友人鍾素芬家中拜年,巧遇被害人倒趴路旁,誤以為被害人酒醉將之扶上車送醫。

是日傍晚五時許,伊在檳榔攤遇見潘福來之後,即未再見到潘某,伊不知潘某為何要毆打被害人,亦未唆使潘某行兇各情,係飾詞卸責,不足採信,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說明。

已詳叙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等違法情事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林人冬、林麗雪父女之供詞內容相互矛盾,其目的在使上訴人受追訴處罰,不能憑其片面指訴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

㈡、藍建松及林耀南之證詞前後不一,與事理有違;

且證人葉振福證述,林耀南曾告以係上訴人說「早解決這種事,今日就不會發生此事。」

一節,另一在場警員呂適宗證述伊當時沒聽到。

倘林耀南曾對葉振福報告此事,呂適宗為何沒聽到﹖是藍某、林某及葉某所證,不足信憑。

㈢、是晚,上訴人確係要前往鍾素芬家喝春酒而途經現場,雖途經現場之路途較遠六百公尺,惟開車行駛差不到一分鐘,實不足為奇。

原審卻執此謂上訴人捨近求遠,因認上訴人所辯要去鍾素芬家喝春酒,為不可採信,與事理不合。

㈣、上訴人將被害人載回檳榔攤,係與妻冉鳳萍商議送往何處醫院就醫,證人藍建松祇是催促上訴人趕快送醫而已,並非上訴人不將被害人送醫,因藍某催促才決定送醫。

且上訴人將被害人送醫,亦無延誤,是原判決之認定與事實不符。

㈤、上訴人並無直接參與實施毆打被害人,此經林耀南等多人證實,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與潘福來等人共謀行兇,原審徒以推測之方法認定上訴人犯罪,自與證據法則有違等語。

係專憑己見,對原審法院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或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並非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

且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亦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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