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860,200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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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王銀村律師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依卷附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告訴人葉雄亮之傷勢皆為挫傷,且不嚴重,應係與上訴人甲○○拉扯跌倒所致,原判決未詳加調查其受傷之原因,即認定係被球棒打傷,且傷勢嚴重,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乘坐小客車應繫安全帶,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原判決憑告訴人指訴上訴人在車上以安全帶綑綁其雙手,及上訴人承認有替告訴人繫安全帶,而未調查該安全帶之質料如何,可否綑綁雙手,即認定上訴人以安全帶綑綁告訴人雙手,有調查未盡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上訴人接受測謊呈情緒波動係緊張所致,並非說謊,原判決未詳加調查告訴人所指上訴人強押其上車是如何押,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及該測謊鑑定書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亦有應調查未調查之違法。

㈣、原審未傳喚鍾清吉調查上訴人所辯於案發前曾與鍾清吉及告訴人一起飲酒發生口角,事後再到告訴人家邀其一起外出喝酒,是否為真實,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係依憑告訴人葉雄亮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訴、卷附診斷書、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並參酌上訴人相關供述,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妨害自由部分(傷害部分已判決確定)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累犯),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而以上訴人否認有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當時係與友人鍾清吉一起喝酒,告訴人亦在場,事後伊再到告訴人處邀其外出喝酒,伊並未強押告訴人上車,將告訴人帶到新埤鄉海產店是要再去喝酒,在車上本來就要繫安全帶,是告訴人誤會伊,告訴人之傷係因其不想去,伊要其走不小心推倒受傷云云。

然查上訴人有本件之犯行,已據告訴人指訴明確,第一審法院於調查中,就上訴人對「案發當時其未偕人強押葉雄亮外出」為測謊,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應係說謊,有前述鑑定通知書足憑。

而上訴人亦承認將告訴人從家中帶到新埤鄉一海產店,參酌卷附之診斷書,告訴人當時受傷嚴重,經送醫急救後曾住院七天治療,衡情在此情形之下應無與上訴人乘車外出喝酒之理,此傷亦非拉扯跌倒所致。

因認告訴人所指係遭上訴人毆打後再強押上車之說,應可置信。

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

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按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且有調查之可能者而言。

查上訴人傷害告訴人部分,業經第一審法院判決不受理確定在案,是其究竟係以何物毆打告訴人,已非本案審認之範圍,原判決未加以調查,難指為違法。

又上訴人於案發前是否與鍾清吉及告訴人一起喝酒,因與嗣後有無妨害告訴人自由,無必然之關聯,原審自無調查之必要,況上訴人於第一審調查中即供稱不知鍾清吉地址,經第一審法院調取多位名為鍾清吉之口卡供其辨認何者為與其喝酒之人,亦辨認不出來,是該鍾清吉已無從傳訊甚明。

原審未予傳喚調查,不能指為違法。

其餘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根據上開證據所為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意,或就原判決已調查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採證認事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漫指其違法,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祺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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