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864,200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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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四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 丁林生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五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二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丁林生於第一審自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之父丁廷福因半身不遂,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間,被送到台北市○○路○段七十一巷一號宏恩綜合醫院附設安養中心(下稱宏恩醫院)接受復健及生活照顧。

詎八十四年四月五日午餐時間,當時值班護理長即被告甲○○及另二被告黃玉美、蘇素幸(已判決無罪確定)等看護人員,在明知半身不遂病人丁廷福肢體活動不靈,全身配合動作不便,吞嚥相當困難,如放任其獨自用膳,又未隨時在旁注意照顧,必然可能因食物梗塞,在欠缺自救及時呼救能力情況下,容易造成窒息而導致不幸結果等情,被告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意,既未協助照顧丁廷福進食,復未隨時注意丁廷福有無食物梗塞情形,致丁廷福因食物梗塞食道及氣管,而無人聞問,嗣被告發覺有異,召來宏恩醫院值班醫師尤玉玲以吸痰用真空吸管分別從喉嚨及氣管中抽吸出飯粒、菜餚及軟骨等食物後,於同日下午十二時十五分,終因窒息多時急救無效死亡。

因認被告犯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云云。

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期能發現真實。

苟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而未依法加以調查,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均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原判決以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十一時五分發現病患丁廷福手摸著脖子,表情不舒服有異狀,立即施以急救至中午十二時十五分急救無效死亡。

因丁廷福午餐時間一般約在上午十一時,被告於兼顧十一位病患之進食情形下,其於午餐開始五分鐘即發現丁廷福有不適之異狀,立即急救,難謂有何遲延,而為諭知被告無罪理由之一(原判決理由㈣)。

然卷查證人陳秀隆於第一審證稱:「我那天(指丁廷福死亡之日)午餐送飯菜去,護理長(被告)有進入病房幫他(丁廷福)端好飯菜讓他自己吃。」

「我平常送飯沒有順序,我從餐車上拿那個床號就先送那個床號,我那天送去就離開,我再回去收盤子時看到周女(被告)餵六一二號病床的病人,我們通常先送了以後經過二、三十分鐘就去收盤子。」



朱敏如(即丁廷福之配偶)證稱:「十一時二十分通知(家屬)的。」

各等語(第一審卷第六十七頁背面、第十三頁背面)。

如果無訛,則陳秀隆究竟於何時即病患用餐前多久送午餐至床房,其再回去收盤子時係於何時,當時丁廷福是否已開始用餐,被告是否已發現丁廷福有異狀及其發現後隔多久才通知其家屬?仍有欠明瞭而待究明,此因與判斷被告所供於上午十一時五分即發現丁廷福有異狀而施以急救之說是否實在至有相關,乃原判決未調查釐清,剖析明白,遽為判決,尚嫌速斷,而難昭信讞。

㈡、原判決以依卷附宏恩醫院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宏醫字第○九七三號函謂八十四年四月五日病患之飲食菜單非屬病歷記錄內容,於出院後即棄置不予歸檔而無法提供。

另依病歷表之記載,以氣管插管取出未消化之物為食物碎片及一些小碎片,並無「肉骨」之記載,因認上訴人所指自丁廷福呼吸道取出之物有「肉骨」碎片之說,尚有誤會。

然卷查證人即宏恩醫院營養師主任徐聆恩於原審作證時,訊以「八十四年四月五日之菜單內容如何?」答:「庭呈菜單影本,當天為星期三。」

,並有該菜單附卷(原審法院上訴字卷第一二八頁背面、第一三四頁)。

被告亦具狀檢附相同之菜單,經原審法院訊以「該菜單是否為⒋⒌之菜單?」答:「是」(上揭卷第一○四頁至一○六頁、第一二○頁背面)。

如果非虛,則該菜單之內容為何?案發當日丁廷福午餐之菜單能否謂全無資料可供調查?即非全無疑義,原審對此未詳予調查說明,亦難謂已盡調查之能事。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原判決謂依被告答辯狀所附之醫療衛生主要法規規定,醫院病房每十床配置護士一人。

然依卷附被告所提出之綜合醫院、醫院、專科醫院設置標準表之記載,護產人員每四床應有一人以上(原審法院上更

㈡卷第四十九頁),原判決此部分記載與卷存資料未盡相符。案經發回,更審時並應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祺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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