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867,200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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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七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七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嘉義縣溪口鄉公所建設課技士,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負責該鄉都市計畫規劃業務。

民國八十二年間,受當時擔任建設課長之王茂松(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之指示,主辦嘉義縣溪口鄉「本厝等兩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計畫施工項目中「天然氣加壓站前道路」工程之道路用地所有權人清查及驗收業務,而該道路工程係位於建商王子熊所興建該鄉○○路九十一號建物之前八米都市○○道路上,該都市○○道路尚未辦理徵收補償,因而必須由相關道路用地所有權人出具同意書,同意供鄉公所先行使用後方得施作該工程。

因王茂松之配偶張玉春有意向王子熊購買該上開房屋,為使該九十一號建物取得聯外道路,雖明知該建物前之道路用地即嘉義縣溪口鄉○○段五八二之八號土地所有權人黃輝鍠並未出具同意書,竟與王茂松基於共同概括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將明知非道路用地而屬王子熊所有之嘉義縣溪口鄉○○段五八二之二號土地,故意列入職務上所製作之該天然氣加壓站前道路用地所有權人清查表中,足以生損害於嘉義縣溪口鄉○○道路工程清查之正確性,及該土地所有權人王子熊之權益,並囑不知情之雇員尤秀雅持該清查表前往大林地政事務所查填所有權人資料,嗣由王茂松欺騙王子熊於溪口鄉○○段五八二之二號土地同意書上用印,再由王茂松將前開同意書上所載「五八二之二地號」塗改偽造為「五八二之八地號」,足以生損害於前開二筆土地所有權人王子熊與黃輝鍠之權益,復由甲○將尤秀雅所填寫之清查表中地號「五八二之二號」篡改為「五八二之八號」,而共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嘉義縣溪口鄉○○道路工程清查之正確性(地號與所有權人不符),並據以行使,使該天然氣加壓站前道路工程得以施作,因而使王茂松之配偶張玉春所購置該鄉○○街九十一號房屋,取得聯外道路通行便利之不法利益。

因認被告牽連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嫌云云。

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

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苟非調查之途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

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被告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調查人員調查時供稱上述工程之地籍圖,係伊依溪口鄉○市○○道路預定地地籍分割圖,查出溪東村天然氣加壓站前都市○○道路用地地號後,以黃色彩筆,將相關工程用地彩繪而成(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筆錄卷影印卷第二十一頁正面)。

檢察官偵查時經訊以道路上明顯有五八二之八地號為何會漏掉?稱五八二之八地號是從五八二之二地號分割出來伊後來核對時才發現錯誤云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八六八號偵查卷影印卷第十一頁背面)。

如果無訛,被告對於該都市○○道路工程用地既以黃色筆彩繪,上開五八二之八地號是否明顯在黃色筆彩繪範圍內,而五八二之二地號不在該彩繪之道路用地範圍?若然,何以交尤秀雅查錄所有權人之地號發生錯誤?是否明知故為?有待究明釐清。

又證人王子熊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於調查站人員調查時稱在伊與黃輝鍠交涉購買前開五八二之二地號土地時,黃輝鍠要求伊一併購買五八二之八地號計畫道路用地,因伊知五八二之八地號土地為八米計畫道路用地,因此要求黃輝鍠不要一併將該五八二之八地號土地出賣等語(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筆錄卷影印卷第五頁背面、第六頁正面)。

如果無訛,王子熊既購買該五八二之二地號土地建屋出售,應知該地號土地非都市○○○○道路用地,何以仍出具願意先行提供五八二之二地號土地開闢道路使用之使用同意書予王茂松?王子熊又稱本件道路工程有關之土地所有權人清查資料係被告向伊所出示云云(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筆錄卷影印卷第八頁正面)。

如果無訛,當時王子熊有無告知被告該地號之土地並非計畫道路用地?亦與被告有無明知而為公務登載不實情事之認定至有關係,原審未予究明,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嫌速斷。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祺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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