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870,200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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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七○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五○一、九○二七、五一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偽造文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營利,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起,由上訴人乙○○提供高雄市○○○路一六一號十二樓之三之居所予甲○○經營賭場。

甲○○使用上開處所經營賭場之同日,甲○○、乙○○為逃避提供場所之刑責,二人另起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

由甲○○利用不知情之李榮士出名,向冒稱蘇明賢之乙○○租用該屋。

乙○○並在該契約書上填寫租期自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止,及偽造出租人蘇明賢之簽名;

而甲○○利用不知情之李榮士在承租人欄簽名,完成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足生損害於蘇明賢。

並由乙○○保管所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嗣經警查獲等情。

因而撤銷此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二人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由甲○○利用不知情之李榮士出名,向冒稱蘇明賢之乙○○租用該屋,由乙○○偽造出租人蘇明賢之簽名,甲○○利用不知情之李榮士在承租人欄簽名,完成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足生損害於蘇明賢等情。

但對於上訴人二人如何具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事實,並未敘明憑以認定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判決不載理由者當然為違背法令,所謂判決不載理由,係指依法應記載於判決理由內之事項不予記載,或記載不完備者而言,而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乙○○於第一審審理時供稱:「甲○○電話中要向我租,介紹李榮士來租的,我未告知甲○○房子是蘇明賢承租的。」

、「偽造文書部分我承認,我每月租金一萬元,我在簽字時未告知李榮士與甲○○我是以蘇明賢之名義簽的,他們只知我叫阿富,不知我真實姓名」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五十九頁正、反面)。

此乃對於甲○○有利之證據,原判決不予採取,並未敘明其理由,揆諸前揭說明,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上訴意旨均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駁回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甲○○、乙○○因賭博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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