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871,200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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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選 任辯護 人 陳信亮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見年僅三歲之被害人郭○○(民國○○○年○○月○○日生)年幼可欺,竟萌猥褻之淫念,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十八時許,在台北縣○○鎮第二市場門口旁花台,將郭童褪去內褲,以手指摳挖之方式,猥褻該未滿十四歲幼女之陰部,為郭女之外婆林○蘭發現,嗣後告訴人即郭女之父郭○伸知情後,報警查獲等情。

因認第一審論處被告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及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連續犯之行為業經就一部分起訴者,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就全部予以審判。

本件告訴人於告訴狀即已告訴被告連續猥褻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其中一部分事實為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某日,曾藉故邀被害人爬山散步,卻出手猥褻被害人下體,致擦傷遇水疼痛等情(見偵查卷第一頁背面)。

告訴人於原審調查時亦陳稱:在本案之前在端午節時,也有發生猥褻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三頁背面)。

此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但與經起訴判決部分,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是否為連續犯,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判決並未調查審酌,於理由內敘明其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依告訴人所提出之驗傷診斷書所載,被害人之陰道口紅腫淤血,已受傷害。

而告訴人於警訊時供稱:「我要告甲○○」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五頁背面)。

所載如果無訛,似亦已對被告之傷害行為為告訴。

而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強制猥褻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原判決對於傷害罪部分,恝置不論,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均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已修正,並增訂同法第十條第五項及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案經發回,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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