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875,200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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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徐揆智律師
右上訴人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從事廢土之運送業者,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承包基隆市圓桌武士工地之廢土運送工程。

該工地於同年六月四日開工,因當天有豪雨特報,工地無法堆積廢土,上訴人乃命其司機將該工地廢土運往基隆市○○區○○段六六九號張歐全、張歐林、張家璋、劉張採秀、張耀亭、張歐俊鴻、法嚴寺、張俊雄、張歐俊邦、張林寶珠、張採蓮、張增男、張陳秀英、張歐正德、張逢文、張逢時、張逢平、張晉祿、程陳貴瑩等人所共有之山坡地,未經張歐全等人之同意,且未經調查規劃,並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之程序,即將廢土頃倒於上述山坡地,而未經同意擅自在私有山坡地從事堆積土石之使用。

於同年月四日、五日先後傾倒七、八十車次之廢土,致生該山坡地之水土流失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在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從事堆積土石之使用,致生水土流失罪刑。

已敘明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訊中坦承不諱,而上訴人傾倒廢土之土地,係前述張歐全等人所共有之基隆市○○區○○段六六九號土地,該地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公告之山坡地,此有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基隆市政府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八六基府建農字第○九二○七九號函在卷可稽。

而上訴人在上開山坡地傾倒廢土後,經基隆市政府工務局、環保局、建設局、警察局等單位派員會勘結果,認已嚴重破壞水土保持,並造成大量水土流失。

檢察官於偵查中履勘現場,亦發現有水土流失情形,此有基隆市山坡地不當使用違規現場勘查記錄(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記錄)、現場照片及偵查勘驗筆錄等資料附卷可稽。

按水土保持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其中第五款規定「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或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

故在山坡地堆積土石,自應先經調查規劃,並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否則即屬違法。

上訴人違反上述規定,且未經同意即從事同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之使用,致生水土流失,其犯行堪予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上訴人於偵審中雖辯稱其僅傾倒廢土三十八車次,且事後已回復原狀,並無水土流失情形云云。

惟查上訴人於警訊時已坦承前揭犯行明確,且其提出於原審之答辯狀內亦載明有傾倒廢土七十餘車次之事實;

至第一審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履勘時,該處廢土雖已清除,然距案發時已甚久,此係事後整理現場之結果,自不能據此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就上訴人前揭所辯如何不足憑採,均於理由內一一詳予指駁及說明。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調查未盡或採證違反證據法則等違法情形。

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時基隆市並無合法之棄土場可供使用,且中央氣象局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公布豪雨特報,伊為避免工地鄰近居民受害,才將廢土傾倒於上址;

惟當時已在現場撒下草籽,以防水土流失,現該處草木已生長茂密,並無水土流失情事。

原審未履勘現場,亦未傳訊基隆市政建設局人員到庭調查,遽行判決,顯有違法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反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查原判決依據前揭各項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本件違法堆積土石之犯行,並已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綦詳,並無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之情形。

而原判決就上訴人係因當時基隆市並無合法之棄土場可供使用,且中央氣象局已公布豪雨特報,始將廢土傾倒於上址;

惟事後已將廢土清理完畢,並種植青草,使回復部分原狀等情節,已併予查明,並以之作為本件諭知緩刑之參考,亦無調查未盡之情形。

又原審以本案既經檢察官及第一審先後履勘完畢,且事實亦已調查明確,認無必要而未再實施履勘及傳喚基隆市政府建設局人員到庭訊問,亦無違法可言,自難據以作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本件上訴意旨所云,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漫指為違法,並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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