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876,200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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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七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四八、一六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因積欠李天財債務,而受李天財催討,及舢舨排班發生糾紛之事,對李天財心生不滿。

即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六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李天財所經營檳榔攤左前方之渡船場碼頭邊,傷害李天財(此部分傷害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判刑確定)。

嗣於同日下午七時許,上訴人復與李天財及其子李益居、李國志在前揭檳榔攤前,發生爭執。

上訴人即另行起意,以其所攜帶小型刀器一支,與分持檳榔刀、鐵管、酒瓶之李天財、李益居、李國志相互攻擊。

李國志因此右手肘擦傷、前額裂傷、前額血腫等。

而李益居則受有右上胸穿刺傷一處二‧四×○‧九×一○公分;

右下胸穿刺傷一處二‧一×○‧五公分,深及胸腔合併橫膈膜裂傷二處及血胸;

右下胸穿刺傷一處一‧四×○‧四公分,深及胸腔、腹腔,合併橫膈膜裂傷及肝臟裂傷;

右手腕切割傷二‧七×○‧三×○‧三公分;

左臀部刺傷四×一‧三×七公分;

左大腿瘀血三‧二×三‧四公分;

左膝擦傷四‧五×二‧五公分等傷害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第二次傷害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傷害人之身體(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事實審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以期發見真實,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依法調查,率予判決,即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又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至其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

原判決以被告於案發當時,係與李益居等人互毆而胡亂揮打,並無特別猛力朝李益居等人身體何部位下手之情形,及李益居等人於經治療後已痊癒等情,作為認定被告並無殺人犯意之憑據(見原判決理由二之(三))。

然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被告於案發當時,持刀器攻擊李益居,致李益居身體多處受傷,其中右上胸穿刺傷一處二‧四×○‧九×一○公分;

右下胸穿刺傷一處二‧一×○‧五公分,深及胸腔合併橫膈膜裂傷二處及血胸;

右下胸穿刺傷一處一‧四×○‧四公分,深及胸腔、腹腔,合併橫膈膜裂傷及肝臟裂傷等情。

如果無訛,則被告用力似無節制,下手不可謂為不重。

如何謂「被告僅胡亂揮打,並無特別猛力朝李益居等人身體何部位下手之情形」﹖又胸部為人體之要害,被告持利器戳刺李益居之胸部三刀,使受如上重創。

而由卷內資料以觀,李益居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六日案發當日,經送高雄巿阮綜合醫院急救時,即由該醫院發出病危通知。

且該醫院於同月二十日所出具診斷書,記載推定醫治之日數需達二個月(見警訊卷第二二、二四頁)。

則李益居於當時有無生命危險﹖得否認為被告並無殺人之犯意﹖殊非無疑,自須深入研求並詳敘述理由。

乃原審未徹查明白,並詳實闡述其理由,即遽為上開推斷,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事實審法院本於調查所得之資料,以自由心證認為證人之證言真實與否,固得予以採取或捨棄,以為裁判之根據,但其所以採取或捨棄之心證理由,應詳為闡述,方足以昭折服。

本件公訴人係指訴被告夥同多名不詳姓名男子,分別持刀械、酒瓶等兇器,共同殺害李益居等人未遂。

原審固以被告所舉證人孟芬琴、胡承明之供證,作為認定案發當時僅被告一人到場與李天財、李益居、李國志互毆,並無其他共犯之依據(見原判決理由二之(一)、第一審卷第五八、九六、一一九、一二○頁)。

然李天財、李益居於警訊及偵審中一再指稱: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夥同多人到場,並由其中二人自後架住李益居之雙手後,再由被告持刀猛刺李益居之右胸部三刀。

若李益居非遭被告之同夥架住雙手,不可能任由被告猛刺右胸部三刀,且刺傷位置甚為接近等情。

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指述證人孟芬琴、胡承明之證詞不實(見原審法院上易字卷第三六、三七頁)。

且於偵查中即陳明證人蔡雅萍曾目擊被告率眾行兇之全部過程,聲請予以傳訊(見偵字第一五九四八號卷所附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八十五年二月八日聲請狀)。

而證人即李天財之妻李陳錦玉亦證稱:當時另外二名男子抓著李益居,由被告拿刀殺李益居等情(見第一審卷第八八頁)。

另證人即李天財之女黃李月娥證稱:被告當時係夥同約十人到場等情(見偵字第一五九四八號卷所附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偵查筆錄)。

則被告與其所舉證人孟芬琴、胡承明之關係如何﹖該二證人證言之憑信力如何﹖所以採取孟芬琴、胡承明之供證,而捨棄李陳錦玉、黃李月娥上開證述之心證理由如何﹖何以無庸依李益居等人之聲請傳訊證人蔡雅萍就系爭待證事項予以查明﹖均非無疑。

乃原判決未詳實說明理由,即逕為前揭認定,要屬理由不備。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原判決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因公訴人認其與本件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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