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883,2001022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三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逄紹峰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丙○○夥同其他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約二人,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三年五月間起,在台北市○○○路○段二二三巷二十四號一帶,經營地下錢莊,並散發名片,招徠客戶,利用借款人需款孔急,貸以新台幣(下同)九千元至二萬元不等之金錢,約定一個月分期償還一萬元至二萬八千元不等之本息,從中獲取年息高達百分之一百三十至百分之四百八十之暴利,並恃以維生。

迄八十六年四月,甲○○等人又僱用知情之上訴人乙○○,擔任討債之工作,憑借款人所開立之本票催討本息,約定乙○○可從中獲取一成之利潤。

嗣為警查獲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㈠判決不載理由者當然為違背法令。

所謂判決不載理由,係指依法應記載於判決理由內之事項不予記載,或記載不完備者而言,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上段之當然解釋。

而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復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

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原判決認定丙○○自八十三年五月間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在台北市○○○路○段二二三巷二十四號,經營地下錢莊,從事高利貸之放款業務。

然依警方搜獲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丙○○向房東方杜秀雲租賃上開房屋之始期為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見偵查卷第七十四、七十五頁),如果無訛,原審認定丙○○自八十三年五月間起,即在台北市○○○路○段二二三巷二十四號,經營地下錢莊,從事高利貸之放款業務,即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適合。

究竟丙○○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以前有無向方杜秀雲租賃上開房屋從事高利貸之放款業務,時間多久?均欠明瞭。

原審未向方杜秀雲查證,並置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對於丙○○有利之證據於不論,逕行認定丙○○自八十三年五月間起,即在上開處所經營地下錢莊,非惟其所認定之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相適合,抑且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

㈡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係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構成要件。

故約定利率雖超過法定限制,致取得之利息與原本不相當,但在立約當時債權人如無乘債務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亦難以重利罪相繩。

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等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刑,雖於事實、理由內記載上訴人等與借款人約定之利率高達年息百分之一百三十至百分之四百八十,顯與原本不相當。

然上訴人等究竟有無乘借款人急迫之情形貸以金錢,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又重利罪為結果犯之一種,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之一,自應以行為人取得重利時,方屬既遂。

證人陳德興於偵查中證稱:「我是簽本票那天跟他借的,約五、六月時,我跟他借一萬二千元,利息是我自己說每個月要給他二千元,但到現在我都還沒有付利息,我跟他原本就認識,之後我有陸續借過一萬、五千,到現在我都沒有還給他」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七一頁)。

倘若不虛,上訴人貸款予陳德興部分,既尚未獲取利息,是否成立重利罪,亦堪質疑。

原判決未說明陳德興上開證詞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逕行認定該部分借款亦成立常業重利罪,亦有疏漏。

㈢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卷內之證據不相適合者,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證人陳坤堆於第一審證稱:扣案之切結書是伊出租計程車之紀錄,當初蕭(指丙○○)要經營出租計程車,不了解,就拿一分給他,藍色筆記簿是租車一天多少錢交錢之紀錄;

證人江慶雄、林境得、賴敏旺亦證謂:扣案之切結書是以前在蘆洲鄉○○街二六七巷一號向歡樂無線車行老板陳坤堆租車所簽者在卷(見偵查卷第一五○頁、第一審卷第五五、五六、一○四、一○五頁),如果無訛,扣案之切結書十三張似非全係供上訴人經營地下錢莊,從事高利貸之放款業務所用之物,原判決全部予以宣告沒收,併有未當。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韓 金 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