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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八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以犯重利罪為常業罪刑。
已詳敘上訴人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間起,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四九八號、民安西路二九六號三樓等地,經營宇成房屋代書事務所,乘借款人經濟拮据、需款急迫之際,以每貸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月息二千元(即月利率二十分),借款人尚須質押身分證影本,並簽立本票以為擔保之方式,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借款八萬元予孔祥威,同月十九日借款五萬元予謝國文,同月二十日借款五萬元予陳振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恃以維生。
嗣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十四時許,為警查獲等情。
係綜核上訴人之自白,被害人孔祥威、陳振耕、謝國文之證詞,扣案之本票、保管條、身分證影本等卷內資料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復說明刑法上之常業罪,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上之表現為已足,不以藉該犯罪為唯一生存者為必要,縱令兼操其他職業,亦無礙於常業罪之成立。
上訴人自八十六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一月七日被查獲止,以經營宇成房屋代書事務所之名,長期經營高利貸業務,顯係基於常業犯意為之。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等情綦詳。
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其應否對質,在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自由裁酌之權,如果訊問證人後,已依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將其陳述之要旨告知被告,予以辯解之機會,即使該證人未與對質,其訊問程序,亦非違法。
上訴人經營高利貸業務,除其自白外,並經證人孔祥威、陳振耕、謝國文證述屬實,且有扣案之本票、保管條、身分證影本等證據佐證,事證明確。
原審已於辯論程序中提示上開證人之證詞予以辯解之機會,即使該等證人未與上訴人對質,其訊問程序仍屬合法。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再事爭執:上開借款人均為上訴人之友人,因急用主動提供身分證、本票向上訴人借款週轉,屬私人借貸之行為,上訴人於一般正常之工作時間經營代書業務,原審遽以常業重利罪相繩,顯屬違法云云。
然其所指摘者均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韓 金 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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