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893,200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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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三號
上 訴 人 黃明祥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廖蕙芳律師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五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六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黃明祥於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被告胡振名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係在台北聽聞上訴人於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投保存放於台南縣永康市○○○路四九○巷八十弄七十二之六號之產物遭受火災燒毀後,即憑一己之推測與擬制,在其未蒐集足以認定上訴人涉及詐欺保險理賠金之不法積極證據之前,即貿然以未必故意之意思,向警方提出檢舉上訴人涉嫌詐欺,無非欲藉此以達拒付保險理賠金之目的,致陷上訴人有遭受刑事處分之結果。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

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誣告犯行,第一審所為無罪諭知為無不合,予以維持,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除所引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已敘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認應為無罪判決之心證理由甚詳外。

並以大華公證有限公司據各種資料勘驗後,作成初勘報告,其結論及建議認「億邦有限公司似有詐領保險金之疑,為釐清事實,建議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洽請警方協助調查,查明真相以保障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之權益」。

被告身為新光公司火險部襄理,其依該報告之建議,向警方報案請查明真相,要非虛構無據。

且上訴人於另案公共危險案偵查中已自承係其衝動放火無訛,益徵被告無虛構事實誣告情事等由,認被告所為與誣告罪構成要件不符,而為有利被告之判斷。

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觀諸第一審所為無罪之判斷,除有上開初勘報告外,並以卷附委託製造買賣契約書、匯款單及上訴人另案涉犯詐欺未遂與放火罪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起訴書足憑,為其論據。

而上訴人於該公共危險案之警、偵訊中復坦認其係為圖詐領保險金,故意縱火屬實,似徵前開初勘報告之結論及建議,尚非無據。

至該報告係否屬大華公證有限公司之業務範圍,要與被告本件誣告罪責成立之認定無關,原判決對之未予調查及傳訊該報告之製作人,應無證據調查未盡可言。

此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法,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泛指摘為違法,均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韓 金 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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