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898,200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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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九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
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一月間止,先後在花蓮縣吉安鄉○○村○○路○段九十三號七樓之一上毅皇宮住處、同鄉○○路附近等地,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五千元、或一萬元不等之價格,售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予江東舜施用,約三至四次。

又自八十七年二月間起,至同年三月間止,連續在上址住處以三千元、五千元不等之價格售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予張清漢三至四次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㈠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所販賣之標的物屬於同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列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類或其製劑,方為相當。

此項事實尤須依嚴格證明認定之。

本件原判決並未明確論敘上訴人所販賣與所謂買受人江東舜、張清漢之物品,何以確屬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類無訛之證據,遽繩上訴人以該條款之非法(原判決主文宣示,未表明「非法」字樣)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已難認非有悖乎法令而無可維持。

㈡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亦即利用對向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仍需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售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與江東舜、張清漢,固以江東舜、張清漢於偵查中之指證為其論據惟究有何補強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有連續售賣安非他命犯行,原判決並未進一步查明及論述,尚有調查職權未盡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刑事法上所稱之想像競合犯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而稱「一行為」者係指從自然社會觀察,為一個且同一之行為,無先後秩序之可分;

至觸犯「數罪名」係指具備數個構成要件,即同時相當於數刑罰法令,各自構成犯罪而言。

原判決以公訴意旨另以上訴人另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一月間起至同年六月間止,連續以安非他命換取江東舜、劉秋明竊得之玫瑰石等贓物,認上訴人此部分售賣安非他命犯行與其故買贓物犯行(該贓物部分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七四八號依寄藏贓物罪名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見一審卷第一四二頁至一五三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然查上訴人自始僅承認提供安非他命與江東舜、劉秋明吸用;

江東舜於警訊及第一審稱「成員均有吸食安非他命之習慣,我們只有竊得近百萬元的價值,林某才會提供安非他命供我們吸食」「用錢買大約三、四次,其他大部分是用贓物去換,……大部分每次偷的東西都是去向林換安非他命,贓物價值與安非他命量沒有任何干係,即使比較貴重的贓物也是向林換來夠吸幾口的安非他命,或一點點安毒」「(是否以賣贓物方式向林換安毒)不是」「(你們所竊得之贓物如何分配?何人銷贓?)是由甲○○銷贓,並分配贓款」(見警訊卷第十四頁反面、第十八頁正反面、第一審卷第十二頁),劉秋明亦於警訊中供稱所竊得之贓物均拿給上訴人換取安非他命抵癮(見警訊卷第十二頁)等語,則上訴人所提供之安非他命與江東舜、劉秋明所交予贓物似無對價關係,是其所交付江東舜、劉秋明安非他命是否為具備售賣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即非無疑,又該交付安非他命之行為與其寄藏贓物(或故買贓物)間,自一般社會觀察究否屬同一之行為,無先後可分?均待澄清,原審未詳細勾稽,即為想像競合犯之認定,亦有未洽。

又如認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至六月交付江東舜、劉秋明安非他命合於售賣安非他命犯行,依據上訴人寄藏贓物之確定判決,該案犯罪期間其中五次為八十七年二、三月間,則上訴人此部份售賣犯行與原判決認定售賣安非他命與張清漢部分時間重疊,售賣安非他命與江東舜部分時間銜接,究竟上訴人是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為之,原判決就此未詳細論析,僅就上訴人售賣江東舜、劉秋明安非他命部分為免訴之諭知,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韓 金 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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