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906,200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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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九○六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丁○○
甲○○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九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乙○○、丁○○、甲○○、丙○○四人對渠等共同經營嘉記、嘉泰二家當舖,而以月息九分之重利放款,核與被害人黃文生供述情節大致相符。

是被告等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為灼然。

據被害人黃文生於第一審檢察官偵查中經質以:「你何以會向嘉泰當舖借款﹖」答以:「因我要趕當天三點半之票款,才不得不向他(指嘉泰當舖),二次借款均需要繳當天之票款,借時他們就對我說每借十萬元(新台幣,下同),半月須繳回五百元之利息,因我急需不得不向他借高利貸,因我以前沒有經驗當時也沒有地方去借,才向他借款,我還了十三萬元多,他們說我還欠他們二十五萬多元」(見偵查卷第三十四頁反面),是本件被害人黃文生所供借款之經過情形觀之,足見被告等係乘被害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為灼然。

乃原審對此被告等不利之證據,未予採信,亦未於判決內說明其理由,遽以民營當舖以月息九分之利率收息係依主管機關及台灣省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所定,尚且未加收棧租保險費及其他費用,之是否成立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要件,認被告等不構成常業重利罪責,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抑有進者,按行政命令牴觸法律規定者無效,被告等所引據之當舖業管理規則及台灣省政府民國六十七年府建三字第四二五○六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警署刑偵字第六八八九號函均為行政命令,其明示民營當舖可以月息九分之利率收息,顯然牴觸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規定而應屬無效。

故民營當舖所收之月息九分之利息,不僅與當舖業乃為一般貧民及一時亟需資金者融通資金,兼具社會救濟功能之設立意旨相違背,反而使貧民融通無門,致其永無翻身之餘地,顯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況一般人非有急迫、輕率之情形,將不至於前往當舖典當物品,是以應成立刑法上重利罪責。

乃原審認被告等經營當舖業典當收取月息九分並不違法,疏未審酌行政命令與法律牴觸係屬無效之法則,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雖稱:被告乙○○自七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起,相繼在嘉義縣民雄鄉○○路○段八○號開設嘉記當舖及在嘉義縣大林鎮○○路六七三號經營嘉泰當舖,並自八十四年三月起僱請被告丙○○擔任嘉記當舖店長,八十四年四月起僱請被告丁○○擔任嘉泰當舖店長,八十五年五月起僱請被告甲○○擔任嘉記及嘉泰二家當舖之員工。

丙○○、丁○○、甲○○均自受僱之日起即與乙○○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乘前來典當之客人急迫需要金錢週轉、輕率或無經驗而以月息九分之計息而貸以金錢,即每放款十萬元,每月收取九千元之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常業,二家當舖每月以此計息之放款金額嘉記約一百五十萬元。

因被害人黃文生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為了繳交當天之票款(俗稱趕三點半),而提供其所有之UQ-三○○○號自小客車向嘉泰當舖典當借款,乙○○、丁○○即乘被害人之急迫,而貸以十萬元,言明月息九分,每半個月須繳付四千五百元之利息,被害人又於八十四年五月中旬某日亦因同一急迫情形,再向嘉泰當舖加借五萬元,合計每半月須繳付六千七百五十元之重利,二次均由店長丁○○辦理典當及放款事宜,而由甲○○、丙○○負責向被害人催收利息,認被告等四人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嫌云云。

而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等經營之嘉泰、嘉記當舖均為合法登記之商號,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勞工保險證各一件附於偵卷可據。

另依當舖業管理規則第十七條規定,當舖業之月息利率由省、直轄市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等有關機關及該同業公會,依照當地銀行業擔保放款通行利率、參酌物價指數、當地經濟情況及公營當舖利率分別議定之。

而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曾於五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依據當舖業管理規則第十七條規定邀集有關單位舉行當舖業利率商討會議議定民營當舖利率為九分,基於目前社會仍有當舖業存在之需要,為維持其生存,其利率仍暫予維持民營當舖月息九分(台灣省政府六十七年府建三字第四二五○六號函)。

被告等經營之嘉泰、嘉記當舖所收月息既係依主管機關及台灣省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定之九分,並未加收棧租保險費及其他費用,而黃文生及其他典當人既向合法經營當舖業之被告等人典當物品借款使用,難認其等典當人係出於輕率、無借款經驗,是被告等典借款項之行為,核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構成要件不合。

又依據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觀之,起訴之此常業重利罪部分與妨害自由有罪部分(此部分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而告確定),兩者並無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妨害自由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容有誤會。

常業重利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常業重利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此部分均無罪,已敍明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查當舖業者所收取之月息利率,既係由省、直轄市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等有關機關及該同業公會依照當地銀行業擔保放款通行利率,參酌物價指數、當地經濟狀況及公營當舖利率,依當舖業管理規則第十七條第一項之授權而議定,所議定之月息利率,依現行社會觀念,縱屬過高,亦應由上開各機關重行檢討議定。

被告等經營之嘉泰、嘉記當舖,既依上開各機關所議定之利率,收取九分之月息,即屬依法令之行為,具有阻却違法之原因。

原判決就被告等被訴常業重利罪部分,諭知被告等無罪,已詳予說明其理由,要無理由不備或有其他違法可言。

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己見,為任意之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張 春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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