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907,200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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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九○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清漢律師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係台灣省北區水資源局石門水庫管理中心(以下簡稱石門水庫管理中心)僱用之臨時工,在該管理中心高線收費站擔任收費員,負責石門水庫觀光票券之銷售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六日下午四時至七時及翌日(即九月七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至八時,在上開收費站輪值擔任售票及收費工作,共收得票款新台幣(下同)三萬三千八百四十元,本應於同年九月七日上午八時交班時,將上開收得款項點交予接班人員余素梅、盧文玉,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所持有之上開公有財物侵占入己,隨即逃匿無蹤,嗣經石門水庫管理中心查知上情並派員追查後,上訴人始於同年九月十日向其姊黃朝兔借款歸還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將其於八十七年九月六日下午四時至七時及翌(七)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至八時,擔任售票及收費工作所收得之門票款三萬三千八百四十元,侵占入己。

而上訴人於原審經訊以「第二天早上有沒有售票﹖」,固答稱:「有,要交班時才知道錢掉了」(見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審判筆錄)。

惟上訴人始終辯稱:上開三萬三千八百四十元門票款,其於八十七年九月六日晚上即已丟掉。

而證人即石門水庫管理中心觀光課長詹有仁在偵查中證稱:「他九月七日就沒來上班」(見偵字第四二九號卷第二十四頁背面)。

究竟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至八時,有無值班擔任收費工作﹖有無收得門票款﹖上開三萬三千八百四十元,係同年月六日下午四時至七時所收得之門票款﹖抑或係包括同年月七日七時三十分至八時所收得之門票款在內﹖事關上訴人所辯上開款項於同年月六日晚上即已丟掉云云是否屬實,自應予以究明。

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上訴人始終堅稱:其發現上開門票所收入款丟掉後,即告訴其姊,請其姊幫忙籌款還石門水庫管理中心等語。

而證人詹有仁於偵查中亦證稱:「九月七日他就沒有來上班,我去找他,他說錢掉了,後來他到他親戚處籌錢還給管理中心」(見偵字第四二九號卷第二十四頁背面、第二十五頁正面)。

究竟上訴人於何時、如何請求其姊黃朝兔籌款,此於判斷上訴人是否遺失所保管之前開門票款至有關係,自有傳訊黃朝兔之必要,原審就此亦未詳予調查審認,亦難謂其證據之調查已屬詳盡。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張 春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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