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909,2001022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
上訴人 甲○○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六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之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間與上訴人相識,二人隨即同居,形同夫妻,上訴人甚而將彰化商業銀行潮州分行之存摺、印章交與被告,以上訴人出資而由被告操作方式,合作賣賣股票,因上訴人教育程度不高,而將銀行往來及票據簽發事宜均委託大學畢業之被告處理。

嗣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初得知被告係有配偶之人,即欲斷絕往來,被告竟不罷手,反盜用上訴人之印鑑章,簽發票號第四七○一七八號、發票日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到期日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金額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二十萬之本票一張(以下簡稱系爭本票),持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

上訴人與被告自八十三年中起即因債務糾紛不斷興訟,被告於歷次民事訴訟中均告敗訴,如被告確持有上訴人之系爭本票,早應就系爭本票主張權利;

本件係被告於另案民事訴訟中知悉上訴人有以打印之方式簽發支票,乃將該系爭本票全以打印之方式簽發,但與上訴人簽發票據時僅金額欄打印,其餘阿拉伯數字,均係手寫之習慣不同;

又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五月間經濟狀況良好,不可能簽發本票透過被告向張達雄借款,足見上開系爭本票確屬被告偽造後持以行使,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經審理結果,認犯罪不能證明,因認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原判決依憑張達雄之彰化銀行高雄分行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曾領取一百萬元,及上訴人之同銀行潮州分行之帳戶內先後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存入三十五萬元,同年五月二十四日存入六十六萬元,並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有一筆一百萬七千八百三十二元之滙款轉帳以清償上訴人積欠同銀行之貸款本息,而認上訴人確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委由被告向張達雄借貸一百萬元,屆期無法清償,乃簽發系爭本票予以延期借貸,其中二十萬元為利息等情,資以認定被告無偽造系爭本票等語。

惟查彰化銀行潮州分行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彰潮字第七二七號函載明:「甲○○至本分行所設立之0000-00-00000號帳戶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所入帳之六十八萬元是由0000-00-00000號其本人之帳戶轉入五十九萬元及現金九萬元存入」等語(詳原審卷三○二頁),而上開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五十九萬餘元,係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販賣五筆股票之款項,有上開帳戶影本足憑(詳同上卷二十頁),原判決認定上開款項係向張達雄所告貸云云,顯與卷證資料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率予判決,即屬違背法令。

上訴人陳明其所有之0000-00-00000號帳戶,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之入款三十五萬元,係於同日簽發彰化銀行潮州分行為付款人,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期,同面額之0000000號支票向林聰琴所借得,並於支票存根載明「受款人聰琴」(詳同卷十九頁),此部分之事證攸關上訴人是否簽發本票向張達雄借貸,原審未加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自有調查職責尚有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原判決依證人張達雄之證言,認上訴人確有向其借款,上開借款未依限清償,乃從被告投資之明心園股份賣得二百餘萬元中扣抵,上開供詞是否真實,原審未再深入查證,併有可議。

㈣原判決就系爭本票上印文核對上訴人提出之其他票據上之印鑑,其大小、格式、筆順、佈局均相同,但現今刻印技術精湛,偽造之印文幾可亂真,原審未送鑑定,逕以肉眼判斷,能否發現真實,尚非無疑。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張 春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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