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913,200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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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三號
上 訴 人 丁○○
丙○○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常業重利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五五、一九八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人丁○○、丙○○上訴意旨略稱:按常業重利罪,係以乘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藉此維生,始能成立,原判決依相關借款人所供,其等因欠錢而前來借款云云,但欠錢是否等同於急迫,尚非無疑。

且犯罪事實一欄應就犯罪之時間詳為記載,原判決只載明借款日,但未記載清償日,尚非適法。

又其等於尋獲湯振義後,即先向警方報案並留下電話,嗣湯振義自願與其等同往南峰高爾夫球場附近談判,果其等有妨害自由之犯行,何敢向警方報案。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二人與朱永開共同妨害自由,但未據傳訊朱某查證,亦有未洽,暨其等為九二一地震之災民,生活困頓,請准予緩刑之宣告云云。

上訴人甲○○、乙○○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於理由一、㈠中敍明「被告等四人於偵查中前後所述均屬相符,自堪採信」。

嗣於理由一、㈡又載稱:「被告乙○○所供計算利息之標準雖與丁○○、甲○○所供未盡相符」等語,前後所述,自相矛盾。

次按原判決依扣案之筆記本內容為論罪之基礎,但其中所載出金係指個人之出資額,原判決誤為利息,自有違誤。

實則其等二人只參與二胎放款,利息為新台幣(以下同)每萬元月息為一百元至三百元,證人廖武洲、黃士榮亦證稱:其等所支付之利息較銀行利息為高,約高出一倍,準此以觀,上開利息應非高利云云。

惟查原判決認定丁○○、丙○○、甲○○、乙○○四人,自民國八十二年五月間起,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十一號三樓之一,合夥經營錢莊及房地產第二次抵押貸款之業務,並在自由時報、民眾日報等報紙刊登「專辦民間二胎、銀行借貸(○四九)二五七二一六」之廣告,以招攬急需用錢之不特定人,乘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款項,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並以此為常業,恃以維生。

其貸放方式為如借貸客戶以不動產抵押借貸者,須提供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地籍謄本,分區使用證明書、公告現值等資料影本,經甲○○審核確認、估算可借貸額度,再與客戶商議借貸之額度、利息等,俟客戶提供之不動產辦理抵押權設定始撥款,其利息之計算為每一萬元每日利息為一百元至一百八十元不等,第一期利息先扣。

如客戶以支票貼現借貸者,須提供汽車車主聯、本人之國民身分證正本及銀行行庫之支票等資料,由丁○○等四人向相關行庫徵信認無問題後始予放款,其利息計算為每一萬元每日利息為二百元至二百五十元不等,第一期利息亦先扣除,自八十二年五月間起至同年九月間止,先後貸與如原判決附表(以下簡稱附表)一所示之客戶(其利息計算及給付如該附表所載)。

嗣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員於同年九月十五日上午九時十五分,在南投市○○○路十一號三樓之一搜索查獲,並扣得丁○○四人所有,供犯重利罪所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

又湯振義(另因偽造文書等罪嫌,經檢察官另案起訴,原審法院判決有罪在案)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三十分持陳光博(經檢察官另案起訴,經原審法院判決有罪在案)所交付偽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第三○五七○-六號,李澄聖為發票人,八十二年九月五日期,票面金額二十二萬五千元之支票一紙,及偽造李澄聖身分證、自用小客車車主聯資料各一份,假冒李澄聖名義向丁○○、丙○○、甲○○、乙○○共同經營之上開地下錢莊,以每一萬元每日利息二百元之支票貼現借貸方式詐得十八萬元。

一小時後為丁○○等人識破,丁○○、丙○○二人,迅即追至南投市○○街四十二號湯振義住處欲索回款項,經在南投市○○路尋得湯振義,因湯振義已交付陳光博三萬元僅餘十五萬元,再加上其個人所有一萬一千元,尚差一萬九千元無法償還,丁○○、丙○○竟基於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在南投市○○路一家商店門口,將湯振義強押上丁○○、丙○○所駕駛之裕隆勝利深藍色自用小客車,途中並呼叫聯絡與之有犯意聯絡之朱永開(甲○○之妻之兄弟,經檢察官另案起訴)前來,三人未將湯振義交付有偵辦權限之公務機關人員,竟載往南投縣南崗工業區旁之南峰高爾夫球場附近之公墓不准離去,由丁○○、丙○○二人毆打湯振義(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湯振義之行動自由達一小時,並要湯振義湊出現金三十六萬元賠償,否則將湯振義送警查辦。

湯振義經聯繫友人均無法籌錢,丁○○乃打行動電話聯繫熟識之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刑事組偵查員陳柳崇前來,由陳柳崇抽取湯振義之皮帶,將依法應予逮捕之湯振義雙手反綁,押解返回湯振義承租之南投市○○街四十二號住處,欲逮捕湯振義同夥之潘碩彥及陳光博未獲,陳柳崇方協同該刑事組不知情之小隊長林忠賢、辜風銳,將湯振義改以手銬押解返回該分局刑事組,陳柳崇復押解湯振義赴彰化市火車站附近之喬友賓館一○三室查緝,欲逮捕同夥未獲,乃押返刑事組,由陳柳崇對之制作有關偽造有價證券之訊問筆錄(陳柳崇嗣因縱放人犯,經第一審法院判刑確定)等情,係依憑上訴人等四人於法務部調查局中區機動組及偵查中之供詞、乙○○提供之筆記五張、證人湯振義、蕭碧蓮、莊國銅、廖武洲、黃士榮、范兆仁、李侯美安之指訴,及扣案之貸放資料、客戶名冊、文宣資料、錢莊帳冊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等四人有常業重利,丁○○、丙○○二人有妨害自由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丁○○、丙○○部分及甲○○、乙○○常業重利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丁○○、丙○○共同以乘人之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罪刑。

甲○○、乙○○共同以乘人之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各罪刑,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以上訴人等四人所辯,其等只做二胎貸款,利息為每萬元月息一百至三百元並非重利,亦非據以維生,及丁○○、丙○○所辯湯振義係自願要帶其等去籌錢,無妨害自由犯行,並湯振義事後翻異前供云云,如何不足採信,於理由中詳加說明與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次按借款人蕭碧蓮、莊國銅、黃士榮等人均證稱其等因無錢養孩子,因工作急需用錢,及因親人生病,才向地下錢莊借款救急,其餘人員亦證稱急需用錢才不惜以高利借貸等語,是上訴人等係乘人之急迫貸以金錢之情,已據原判決於理由一、㈣敍說甚明。

又上訴人等於偵查中已供明,如有不動產擔保者每貸放一萬之日息為一百元至一百八十元,無擔保者日息為二百元至二百四十元(詳一七九五五號偵卷七、八、二十一、十一、十三頁、一百二十二頁反面),原判決據此認定為重利,則乙○○筆記上之出金,究為四人之出資抑為利息之數額,與犯罪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不得指為違法。

而丁○○、甲○○所供之利息係以日息為準,丙○○、乙○○係以月息為準,只是計算之標準不同,但結果並無異致。

丁○○於調查中已坦承,於押解湯振義過程中曾呼叫朱永開協助押解(詳同上卷第三十八頁),核與湯振義指訴之情節相符,事證至臻明確,核無傳訊朱永開及其他人證之必要。

此外附表一就借貸之期間記載甚明,並無犯罪時間不明之情,而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而指為違背法令。

上訴人等四人上訴意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任意指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韓 金 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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