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914,200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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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九一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蔡宏修律師
林螢秀律師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依據證人簡○子、鄧○平、盧○森、古○艷等之證言,未使用保險套三十六個,使用過保險套四個,保險套空袋四十一個,潤滑液六個及帳冊一本等證據,而為判斷,認上訴人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仍論處上訴人以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之罪刑,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辯謂其所經營之按摩院,不過為客人臉部保養及肩部按摩云云,為無可取,亦經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敍明不採之理由。

並說明證人簡○子、古○艷二人,分別於偵查中證述「做過小妹、服務生及美容等工作,均未從事賣淫」等語,原均為良家婦女,雖簡○子、古○艷在原審改稱:「以前在他處也做過半套」云云,因語多保留,認係為上訴人開脫之詞,不足採信;

及上訴人除經營該按摩院外,別無其他營生,並以經營該色情按摩院恃以維生,應成立該罪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論斷說明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對原判決理由已經指駁不採及辯解,徒憑己見,砌詞漫指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理由矛盾、不備之違法,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呂 丹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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