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九一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緩刑貳年),已詳敍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並依據卷內證據資料,逐一指駁、說明上訴人矢口否認其有誣告犯行之所辯,何以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並敍明證人林馬力、莊煥潭之所證,及莊煥潭出具之證明書,何以均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
及誣告罪係侵害國家權(法)益之犯罪,屬實質上一罪,檢察官雖未就上訴人誣告曾繁松、陳秀夏偽證部分起訴,惟上訴人於同一告訴狀中敍明該部分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就曾繁松、陳秀夏部分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告訴狀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八七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綦詳。
原判決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仍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否認犯罪,就原判決理由已詳加說明之事項,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指摘原判決有不載理由之違法,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上訴意旨另指原審審判期日上訴人選任之辯護人未到庭,原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指定公設辯護人,而逕行審判,顯有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七款之違法一節。
按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所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或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或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或上開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二項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係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其選任辯護人經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原審未予指定公設辯護人,逕行審判,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以此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衡以上述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另上訴人提出之證人莊煥潭所出具之證明書等文件;
及請求傳訊證人黃美惠為證,因本院係法律審,無從審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呂 丹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E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