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921,200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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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羅老得、羅麗娜、萬命重、穆祝壽、黃道良(羅老得等人另案審理中)、哀燕足(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晚上十一時許,乘李順松在台南縣新化鎮大坑里大坑尾一一三號住宅與羅老得及其他不詳姓名人賭博之際,羅老得先強拉李順松以小客車載至其台南縣新化鎮礁坑里九層嶺六十一號住處,並電召甲○○、哀燕足、萬命重、穆祝壽、黃道良前來後,以李順松詐賭為藉口,與甲○○等人一同毆打李順松。

其後,羅老得向李順松表示其輸了很多錢,李順松必須拿出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出來賠償,否則會很淒慘,羅老得並叫羅麗娜煮一鍋沙拉油,強迫李順松將手伸進油內,幸油未煮沸(雙手僅燙紅而已)。

李順松被打後,羅老得認為李順松詐賭,係由陳達引進之故,乃於翌日凌晨一時許,打電話佯請陳達至其住處泡茶。

陳達不知其計,應邀前往。

陳達到羅老得住處後,羅老得即動手毆打陳達,並要其拿出一百萬元,後降為五十萬元,且限定於當日上午十時前交付,否則要將其打死。

羅老得等人於毆打李、陳二人後,將其等強押至台南縣左鎮鄉澄山村一二一號之山區工寮,並繼續毆打,致李順松受有右背擦傷等傷害;

陳達則受有頂部頭皮挫擦傷等傷害,並限制彼等二人之行動自由,致使李順松、陳達不能抗拒,李順松將身上攜帶之六萬元交與羅老得後,羅老得命其再交付四萬元,李順松乃打電話向羅昆山借得四萬元,同日上午六時許,羅昆山將錢拿至羅老得住處,即讓李順松先行離去。

而陳達則被繼續限制行動自由,其後,陳達向羅老得稱其身上有一張面額十五萬元之支票可帶他去台南提領交付現款,另再由其打電話給其女兒陳慧芬籌得三十五萬元,共有五十萬元可給羅老得,約定由陳慧芬於同日上午十時帶至新化鎮礁坑里九層嶺遊樂區前交付予羅麗娜。

同日上午十時十分許,羅老得與羅麗娜前往取款時,為警當場捕獲,致未得手。

其餘看管陳達之人聞訊後,乃將陳達釋放,各自逃逸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而未依法加以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卷查上訴人一再否認參與犯罪,並辯稱案發當時在看守所勒戒中(見原審卷第四十一、八十二頁),上訴人該項不在場證明,與其是否參與犯罪,至有關聯,原審未加調查,遽行判決,已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原審雖採信被害人李順松、陳達二人之陳述,認定上訴人參與本件盜匪犯行,然卷查共犯羅老得於警局及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問:有何人一起去工寮?)穆祝壽、我及一位萬命重」、「(問:你要拿錢時何人顧陳達)當時穆祝壽與他在泡茶」、「(問:你前去取贖款時陳達被控制在何處?)他人在工寮由面重『即萬命重』負責看守陳達」、「(問:你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上午約九時許,至台南縣新化鎮九層嶺遊樂區,由你及同居女友羅麗娜共同前往取贖金三十五萬元,由何人看管被害人陳達,並控制渠行動?)我與女友羅麗娜共同前往取贖金時,由穆祝壽在工寮看管陳達」(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三號偵查卷第六頁背面、第四十九頁背面;

化警刑字第○九八二號警局卷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筆錄)。

共犯黃道良於警局供稱: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零時許,與萬命重及穆祝壽等三人一起唱歌,萬命重接獲一通電話後就邀伊等駕車前往羅老得家等語(化警刑字第四七二八號警局卷第十六頁)。

穆祝壽於警局陳稱:當時在場祇有羅老得及伊、萬命重而已,其餘人員並未在場(見同卷第二十一頁)。

萬命重於警局供陳:在羅老得家未看到甲○○等人(見同卷第十八頁)。

羅麗娜於第一審供稱:案發當天未看到上訴人在場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二九頁背面),其等並未供述上訴人參與本件犯行。

上訴人有無參與犯罪,被害人之指訴是否屬實﹖殊非無疑,究竟實情如何,尚堪研求。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呂 丹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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