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924,200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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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九二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四九六、八六八五、九二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盜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之部分自白,被害人簡百賢、吳學霖於警局及偵審中之供述,及已判決確定共同被告蕭文瑞於警局所供,被害人簡百賢、吳學霖均係在不能抗拒之程度下,任由上訴人及其同夥取走財物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罪刑,已於理由內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所辯係以詐騙方式取得金飾,並非搶(強)劫云云,不足採信。

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次查證據之憑信力如何,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之原則,本有斟酌取捨之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綜合各種證據,認定上訴人有上揭犯行,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有職權調查未盡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次按刑法之恐嚇取財罪,與強盜罪或懲治盜匪條例之強劫罪之區別,係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所加之威嚇程度為標準,倘其程度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意思自由,達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即屬強盜罪或強劫罪;

否則,被害人交付財物與否,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不過因此懷有恐懼之心,則僅成立恐嚇取財罪。

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每次犯案均以二人為一組,以年幼之人為作案對象,在上訴人身強力壯、態度兇悍,且將被害人帶至無人之巷內或樓梯間內,脅迫被害人取其財物,已致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自應論以盜匪之罪。

於判決理由已敘述甚詳,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持上開法律上見解,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並未具體表明,徒以其行為,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指摘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數次類似案情,部分依強劫罪論處,部分則論以恐嚇取財罪,標準不一,似有未合云云,漫指原判決用法可議,殊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再上訴意旨所謂原審未再傳訊被害人吳學霖及已判決確定共同被告蕭文瑞、林呂聰,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查原審雖未傳訊吳學霖及蕭文瑞、林呂聰等人,但於最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審判長問上訴人尚有何證據聲請調查,上訴人答「無」。

而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在本院始又為此爭執。

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恐嚇取財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恐嚇取財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之案件。

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呂 丹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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