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925,200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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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五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三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間某日,向被害人李文欽佯稱其有辦法辦理高雄縣大寮鄉○○段芎蕉腳小段二二六五-三地號土地之貸款,惟須將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及印鑑等資料交付等語,致李文欽信以為真,將上開文件、身分證明及印章交付被告,被告即假冒李文欽,持向聯邦商業銀行九如分行(下稱聯邦銀行九如分行)辦理抵押貸款手續,使聯邦銀行九如分行放款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撥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款項予被告,因認被告牽連犯連續詐欺罪。

經查,被告與被害人李文欽為兄弟,被告始終堅稱該土地係其父親所留遺產,其亦為共有人,但登記李文欽一人名義,其持向銀行辦理貸款事先經李文欽同意,所有證件均李文欽所交付,嗣其認為所有證件均李文欽名義,乾脆用李文欽名義申請貸款,始向銀行承辦人自稱為李文欽,並簽署各種文件(見一審卷第十五頁背面);

而李文欽亦不否認該土地為父親所留,被告就該土地有共有權,且始終陳稱因被告要拿該土地向銀行貸款,其乃將所有貸款必須之證件資料交付被告,但銀行還未向其對保,並經其簽名,貸款竟然核撥下來,並由被告花掉等語(見他字卷第八頁背面、一審卷第十六頁)。

依被告與李文欽之上開陳述,李文欽交付辦理貸款之證件資料似非陷於錯誤所為,原審認定被告向李文欽詐取該等證件資料,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

(二)原判決認定被告冒李文欽名義向聯邦銀行九如分行辦理抵押貸款,偽造李文欽之簽名填寫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文件,而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刑,然卷內尚有李文欽名義簽署之其他約定事項一紙(見他字卷第三十一頁),是否亦屬被告所偽造,原審疏未審酌。

(三)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原判決既認被告偽造李文欽之署押,乃竟未予宣告沒收,自有未合。

(四)原判決既認被告冒李文欽之名義貸款,使聯邦銀行九如分行核撥一百五十萬元款項予被告,犯詐欺既遂罪,而被告亦坦承撥入李文欽戶頭,李文欽在該銀行原來沒有戶頭,其當天順便在該銀行開戶頭(見一審卷第十五頁背面)及錢已用完(見他字卷第八頁背面),則被告是否另偽造該銀行存款戶開戶申請暨約定書一紙(見一審卷第七十七頁,內有李文欽之署押二枚)及提款單,以提領該一百五十萬元?原審對此關係被告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漏未論列,難謂適法。

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呂 丹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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