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
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偽造貨幣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仍不思悛悔,復於八十七年間某日,在台中某不詳處所,向不詳姓名者購入偽造之新台幣(下同)千元鈔券後,竟基於行使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七年十月中旬某日,在雲林縣斗六市圓環旁,以每五張千元偽鈔一千元之代價,販賣千元偽鈔二萬五千元予游春霖;
又於八十七年十月下旬某日將偽造千元鈔共十六萬元交付其子張一偉,持往雲林縣斗六市○○路地○道附近轉交張乙勝,並囑張乙勝持往彰化縣田中鎮向一綽號「阿猴」之男子洽購毒品,遭識破攜回,於返還甲○○前留下千元偽鈔十張後交付其胞兄張乙郎報告友人憲兵王志立,破案前三天王志立報告憲兵吳有成告知有一偽鈔案,那時尚未逮獲甲○○,王志立於五天後調職將偽鈔交付另位憲兵簡勝籐,簡勝籐帶於身上打球其中二張破爛,剩下八張交付原審法院。
甲○○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下旬某日,先交付偽造之新台幣千元紙幣一萬元借予陳淑娟使用,詎料陳淑娟駕駛懸掛YP-三四九九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十一時五十五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石榴一二六號電桿前發生車禍受傷,經警方到場處理時,在上開小客車查獲上開千元偽鈔一萬元;
甲○○又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許、同年月三十日凌晨零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將軍里中正別莊,以每十張千元偽鈔四千元之代價販售予陳淑娟各一萬元偽鈔,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九十三號,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陳淑娟皮包內千元偽鈔二張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累犯)之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審依憑證人陳淑娟在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固認定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中,曾將偽造紙幣交付陳淑娟使用一次,販賣予陳淑娟二次之犯行,然據陳淑娟辯以:伊上開供述係於吸毒藥癮發作中所為不實之供述云云(見一審卷第五四頁背面)。
就此原審雖經審酌一審勘驗陳淑娟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偵查中錄音帶,認陳淑娟應答正常,並無因藥癮發作,神智不清之情形,而不採信上開陳淑娟之辯解(原判決第四頁),但未將前述攸關陳淑娟供述憑信性之重要證據資料即勘驗筆錄提示上訴人,向上訴人宣讀或告以要旨,給予上訴人辯論之機會(原審卷第二五二頁至第二五四頁),核難謂無調查證據不符法定程序,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誤。
次查,證人張一偉在原審供證:「陳淑娟車上被查獲之偽鈔,是我的」(見原審卷第一七○頁);
證人游春霖在原審供謂:「偽鈔,我不是向甲○○買的」各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九頁),原審疏未一併敍明其對上開證人供詞之取捨意見,判決理由亦嫌未臻完備。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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