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九三三號
上 訴 人 乙○○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拘泥所謂真光教養院副院長、總務主任等形式上職務,未採信證人牟靈慧(同教養院院長)、胡貞英(同院副院長)、李慶豐(記者)之證詞,認定共犯甲○○為該教養院之實際負責人,並有權簽發本案支票等有利之事實,其證據之判斷,有違證據法則,㈡原審徒以支票及發票人牟靈慧印章由胡貞英保管,即認甲○○無權簽發本案支票,亦非允當,㈢共犯甲○○警訊中供述:曾告知伊,簽發本案支票未經院方同意之說詞,業經甲○○嗣於審理中供係不實,原審仍逕採信該項初供,亦有未合。
㈣原審未依伊聲請傳喚證人即富爺餐廳服務生詹慧萍查證:本案支票係經甲○○寫錯一張,始請伊代填支票金額等事實,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㈤原審片面臆斷本案支票係簽發用於支付伊與甲○○二人之餐費及租金,復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
惟查原審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與甲○○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刑(緩刑),係依憑⑴真光教養院會計曹淑惠申報本案空白支票被竊,⑵甲○○坦承:未經胡貞英之同意,商請知情之上訴人幫同填寫支票金額及日期,再由甲○○蓋用牟靈慧印章簽發本案支票使用等情,⑶質之上訴人亦不否認有幫同甲○○填寫本案支票之金額等項使用其事,⑷胡貞英在第一審審理中證明:真光教養院院長牟靈慧印章、支票均由伊保管、簽發使用等事證,為其主要論罪之基礎,並說明⑴甲○○在警訊、偵查及一審審理中,均一致供述:本案支票係由伊與知情之上訴人二人所為,甲○○與上訴人二人顯然互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甲○○嗣後翻異前詞,供係因喝醉酒,始請上訴人代寫支票金額云云,應係為上訴人廻護飾卸之詞,不足採信,⑵牟靈慧、胡貞英於一審審理中,再為甲○○證係真光教養院之實際負責人,有權簽發該教養院之支票各等語,核與甲○○、胡貞英前供不符,應係基於親人故為甲○○迴護之詞;
證人李慶豐亦無法證明上訴人確在不知情之下,經甲○○授意填載支票,均不足為上訴人不知情或不成立犯罪之有利證明等理由綦詳。
查上訴人在原審所舉證人詹慧萍,不外證明上訴人係於甲○○寫錯一張支票後,始請上訴人代填支票金額云云(見原審上更㈠卷第四六、四七頁),此與上訴人是否知悉甲○○無權簽發支票之認定,尚無直接關連,原審縱未傳喚該證人查證,亦難遽指即有足資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調查之違誤。
次查,上訴人與甲○○二人簽發本案支票使用,究係為抵償二人或胡某一人之餐費或租金,均不影響其共同無權簽發違法性之認定,上訴意旨㈤項所指,尚難認有影響判決結果而不備理由之違法。
其餘上訴意旨,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原判決已論駁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事實問題之爭執,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符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