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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九三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律師
陳信至律師
上 訴 人 乙○○
右上訴人等因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乙○○二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即學理上所謂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加重結果即死亡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但主觀上並無預見為必要,如行為人主觀上亦有預見而仍為之,即非加重結果犯。
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上訴人甲○○與被害人陳清津原係多年同窗好友,甲○○並曾介紹陳清津進入瑞京有限公司工作(下稱瑞京公司),一起從事靈骨塔銷售業務,嗣因甲○○懷疑陳清津散佈不實謠言中傷並惡意對其抹黑,雙方多有爭執,已生嫌隙,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凌晨,甲○○與其姪即上訴人乙○○,及其同居女友已判決確定之李桂芳三人,共同在新竹市○○路二三巷三○號李桂芳租屋處,談及陳清津平時對待甲○○之行徑,均認陳清津背信忘義、恩將仇報,認應找陳清津理論並教訓之,隨即於同日凌晨三時許,三人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甲○○駕駛瑞京公司所有之車號R四-八四四○號自小客車,搭載李桂芳、乙○○,一同前往新竹市○○路○段三五四巷十六弄二十號四樓陳清津住處,到達後,由李桂芳叩門求見,陳清津見係熟人,毫無防備而開門讓其等進入,甲○○甫進門即質問陳清津何以恩將仇報,乙○○亦大聲對陳清津口出『背骨』(以台語發音)、『我舅舅對你這麼好,你怎麼可以這樣對他』等語,雙方隨即發生激烈爭吵、扭打。
嗣李桂芳見現場情況恐難收拾,一時害怕,乃轉身走出大門下樓離去,留下甲○○、乙○○二人與陳清津繼續搏鬥。
乙○○、甲○○二人於毆打陳清津之過程中,對於以長、寬三十公分、高四十八公分之木椅重擊人頭部之行為,客觀上均能預見有致人死亡之危險,但因陳清津體型較高壯,甲○○、乙○○實難空手將其撂倒,乙○○遂趁陳清津面對甲○○之際,自其背後雙手高舉陳清津所有之木椅一張,由左上往右下方向,重擊陳清津後腦部多下,而甲○○眼見該舉,因本即有教訓陳清津之意,亦上前參與毆打,嗣見陳清津終於受創不支倒臥血泊中,隨即帶同乙○○下樓與李桂芳會合後一同離去。
陳清津頭部遭此重擊後,受有衝擊性顱腦鈍力損傷,造成頭皮下於前額部、頂部及左顳部均廣泛出血;
左側大腦半球,顱底左側及右側中、後顱窩均有多量硬腦膜下腔出血;
左、右側大腦半球之頂面及底面均有廣泛性輕度至中度之蜘蛛膜下腔出血合併散在性皮質輕度挫傷;
兩側大腦海馬溝迴及兩側小腦扁桃體均有中度至重度腦疝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凌晨四時十五分許,因鈍力性顱腦損傷造成腦挫傷、硬腦膜下腔出血、重度腦水腫導致死亡」等情。
依其上開記載,上訴人二人對客觀上有預見可能之「以長、寬三十公分、高四十八公分之木椅重擊人之頭部,足以致人於死」之事實,其等主觀上有無預見﹖事實尚欠明朗,如上訴人二人主觀上亦有預見,竟仍為之,所為即應成立殺人罪,非加重結果犯,原審對此關涉法律適用之事項,未予查明,並於事實欄內詳為記載,又原判決既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乃理由欄又說明「當時被告(上訴人)甲○○眼見被告乙○○所為持木椅重擊被害人頭部行為,在被告乙○○重擊被害人頭部第一下時,被告甲○○於短距離內應已確知力道之大,客觀上足可預見被害人死亡結果,然被告甲○○亦上前參與毆打,並於被害人陳清津重創倒下時,完全未加以察看救助,……顯見被告乙○○下手重擊被害人致死行為,亦不失為被告甲○○之本意所為,堪認被告甲○○、乙○○二人於乙○○持上開木椅重擊被害人時,均已預見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云云(原判決第八頁第四行至第十二行),又謂上訴人二人對陳清津死亡結果之發生,不唯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主觀上亦有預見,其等之毆擊陳清津致死,乃出於「本意」,準是,即非不得成立故意殺人罪。
原判決主文理由,亦有矛盾,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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