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九三六號
上 訴 人 丁○○
丙○○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五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丁○○因其岳母吳張有前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三十日下午十一時許,為潘豐田以腳猛踢致成重傷,與潘豐田早有嫌隙,嗣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下午九時四十九分許,潘豐田在台北市○○路○段三○七巷忠義國小前偶遇丁○○,雙方又起爭執,潘豐田乃返回鄰近汀州路一段三十六號四樓住宅,取得尖刀一把,旋前往隔鄰惠安街十七之一號丁○○住處隔壁樓下,再度與丁○○發生口角並互為扭打,潘豐田即持預藏之尖刀殺傷丁○○,丁○○被殺傷後往中華路二段三○七巷逃逸,潘豐田則持刀在後追逐。
此時吳張有之子即上訴人甲○○、乙○○二人及吳張有之外甥上訴人丙○○,聽聞外面人聲吵雜,出外察看見狀即尋思為丁○○解圍。
迨潘豐田、丁○○追逐至中華路二段三○七巷五十二號前,甲○○自後趕上將潘豐田撲倒在地,潘豐田所持之尖刀亦掉落於地經他人取走保管,丁○○已無現時之危害;
乃丁○○、丙○○、甲○○、乙○○四人竟因潘豐田前曾重傷其等之親人吳張有,復又持刀追殺丁○○,深為氣憤,竟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由甲○○、乙○○分別夾住潘豐田左右手,丁○○、丙○○先以徒手毆打潘豐田,旋甲○○、乙○○兄弟又將潘豐田拖至隔壁同所三○七巷四十六、四十八號前,由丁○○、丙○○二人分持防盜小鐵窗、小鐵椅等鈍鐵器相繼毆打重擊潘豐田胸部,致潘豐田受左側胸第二、三、四、五肋骨骨折、右側胸部第三、四、七肋骨骨折、右側血胸及左膝外傷等傷害。
其後丁○○又持非其所有之鐵門欲重擊潘豐田時,適潘豐田之女潘凱莉趕到阻止,警方亦獲報到場,將潘豐田送醫急救,始倖免於死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四人共同殺人未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殺人未遂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如未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縱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予以酌減,量處之刑期亦應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上,方為適法。
乃原判決未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上訴人四人之刑,僅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原判決第十一頁倒數第四行至第十二頁第二行),竟又分別量處上訴人丁○○、丙○○各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上訴人甲○○、乙○○各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於法已有未合。
㈡據丙○○於警訊時(原判決誤植為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我因於昨(十七日)晚上約二十一時左右,原本在家中帶小孩,因聽我太太說潘豐田到鐵工廠(惠安街十七號),我便聯想到上月七月三十一日潘豐田曾將我姑媽吳張有打傷,我恐他是來找麻煩,所以趕到現場,我便看到甲○○及乙○○合力將潘豐田壓倒在地,隨後警方便到達」(偵查卷第十四頁);
於檢察官偵查時問:「你有無出手打潘某﹖」,亦答:「沒有,我去的時候,他已經被壓在地上」(偵查卷第四十頁)等語。
依其上開供述,其係謂並未參與本件犯行,乃原審竟一面援引其上開供述為判決基礎,據以說明上訴人有關正當防衛之主張並不可採(原判決第十頁,理由一-㈢),一面又認定丙○○參與毆打潘豐田,為本件之共同正犯,事實理由,亦有矛盾。
㈢依卷內資料,潘豐田受傷後,於當晚十時三十分許至台北市立和平醫院就診,經診斷為「左側第二、三、四、五肋骨骨折,右側第三、四、七肋骨骨折」(偵查卷第四十三頁,原審更㈡卷第一九六頁、第一九七頁)。
嗣於當晚十一時五十分許又自動出院,轉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急診,但該院則診斷為「右側第四至六肋骨骨折」(偵查卷第七十二頁),二者有顯著之不同,究潘豐田當時之傷情為何﹖其左側第三、四、五肋骨骨折之傷,究為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車禍造成之舊傷﹖抑為此次傷害造成之新傷﹖原審未進一步予以查明。
㈣綜觀全卷,本件除潘豐田及其女潘凱莉之指訴外,卷內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潘豐田、潘凱莉前後之指訴,又諸多矛盾不符。
而據證人魏建忠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當時在後面看到甲○○把潘豐田壓在地上,把刀交給乙○○後,我就把刀子放到店裡去,然後要報警,還沒報警,警察就來了」(偵查卷第七十頁),於原審證稱:「(警員)不到一分鐘,就來(了),我拿刀進店要收並找電話號碼報警,沒找到電話號碼走出來,就見警員已來」(原審更㈠卷第九十四頁反面)。
證人即據報到場之警員楊國峰證稱:現場只有一支刀子,並未看到任何痕跡、鐵椅各等語(第一審卷第四十九頁)。
原判決並援引魏建忠於檢察官偵查時之上開供述為判決基礎之一(原判決第十頁第四行至第六行),如均無訛,則上訴人等是否有可能於短短一分鐘不到之時間內,既夾住潘豐田左右手,徒手予以毆打,再拖至隔鄰,繼以小鐵窗、小鐵椅予以重擊,竟至潘豐田受有「左胸第二、三、四、五肋骨骨折,右側胸部第三、四、七肋骨骨折、右側血胸」等傷害,然後再清除現場,並將小鐵窗、小鐵椅及丁○○原持以欲重擊潘豐田之鐵門藏置,致楊國峰趕抵現場時,未發現任何痕跡及鐵椅等物,亦非全無可疑。
矧依卷附照片所示(原審上訴字卷第八十四頁反面),丁○○持以欲毆擊潘豐田之鐵門,體積不小,以其當時腳掌已被潘豐田持刀刺傷五×八公分,是否尚有可能持該龐大鐵門作為行兇工具,亦有可疑。
實情究何﹖究潘豐田之傷何來﹖係如其與潘凱莉所稱之為上訴人四人毆擊所致﹖抑如上訴人四人主張之因係持刀追逐丁○○,而為甲○○自後撲倒在地,撞擊地面所造成,原審未深入詳予查明,細心勾稽(按原審雖一再傳喚證人吳素真、鄭素珍及魏建忠到庭,但對潘豐田為甲○○撲倒,所持之刀掉落於地為他人取走保管後,上訴人四人究有無夾住潘豐田,予以或如何毆打之關鍵事實,並未詳予訊問調查),遽行判決,自不足以昭折服。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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