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938,200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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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九三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
年十二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據高志豪於警訊時供稱:「我所吸食安非他命來源是向陳坤彬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初購買二次……。

及八十七年四月中旬向梅山綽號叫『阿弟仔』之男子購買三次,每次以新台幣一至二千元不等價錢購得」,足證高志豪吸食之安非他命確係向陳坤彬購得,並非上訴人。

㈡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上訴人在斗南鎮大成電動玩具店,直至傍晚才離開,有證人柯婉鈴在場,原判決以「證人柯婉鈴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當係臨訟迴護,不足採信」,採證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核證人高志豪於警訊及第一審時之供述,扣案安非他命,卷附鑑驗通知書等證據,並參酌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有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犯行,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均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係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

且查:㈠依高志豪之如上訴意旨㈠之供述觀之,其係指於八十七年四月初,曾向陳坤彬購買二次安非他命,同年月中旬,向上訴人(綽號「阿弟仔」,見警卷第二頁反面、第四頁反面)購買三次安非他命,並非謂僅向陳坤彬一人購買,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對高志豪之上開供詞漫加解說,據指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證人柯婉鈴所為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上訴人到過斗南鎮大成電動玩具店,在下午二、三時到達,一直到很晚才離開等語之證詞,原審已採為認定上訴人並未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販賣安非他命予王欣豐之有利判決基礎(原判決第三頁第一行至第十五行),並非未予採信。

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顯屬誤會。

其餘上訴意旨指其係贈送安非他命與高志豪吸用,並非販賣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依首開說明,自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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