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939,200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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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九三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德文律師
右上訴人因煙毒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上午九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某電動玩具店,受綽號「阿萬」之俞正遠委託,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及一小包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代價,運輸毒品海洛因一大包(驗餘淨重七‧三九公克)至台北市○○區○○路二二○號「泉都旅館」三○六室,欲轉交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本」男子之妻(年籍不詳),並向「阿本」之妻代收伊所欠俞正遠之四萬八千元,俞正遠並交付上載泉都旅館三○六室之紙條乙紙予上訴人,資為運輸海洛因之用。

嗣上訴人依該紙條之記載,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該「泉都旅館」櫃台前,因手持紙條及持有毒品,神情緊張,為員警劉國章、吳永成發覺查獲,扣得海洛因一包,同日下午四時五十二分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事組,並在其右後口袋內查獲其運輸毒品海洛因之代價安非他命一小包(驗餘淨重○‧五三公克)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運輸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運輸毒品罪,以知係毒品而為運輸為必要(院字第一九七一號解釋參照),此項主觀要件事實,除應於事實欄內詳為記載外,理由內並應詳細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及依據,使事實理由兩相一致,方為適法。

原判決於事實欄僅記載上訴人「受俞正遠之委託,以二千元及一小包安非他命之代價,運輸毒品海洛因一大包至台北市○○區○○路二二○號泉都旅館三○六室,欲轉交予綽號『阿本』之妻」等情,而於上訴人於受託當時,是否知悉其受託運輸之物之為毒品海洛因,並未明白認定,詳細記載,理由欄亦僅以上訴人於警訊時自承曾懷疑該包物品並非心臟藥,並以其在「泉都旅館門外,手持紙條,神情慌張」,說明「顯見被告(上訴人)携帶有違禁物品」「被告若係單純持紙條,為俞正遠交付心臟病藥予他人,被告當無須於遇員警有如此神情慌張之舉措」(按據上訴人辯稱因其隨身攜有安非他命,故遇警時神情緊張-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再以上訴人前曾向俞正遠夫妻購買安非他命,說明「則俞正遠交付包以白色膠帶包裝之毒品予被告,以高達二千元及一小包安非他命(即扣案之○‧五三公克安非他命)供施用之代價,委託被告至台北市北投區『泉都旅館』轉交他人,被告對於該物品仍認係心臟病藥,實與常情有違」云云(原判決第三頁第九行至第四頁第十行),而於上訴人當時如何之知悉該物之為毒品海洛因,並無片語隻字之說明,除不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外,亦嫌判決理由不備。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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