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九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護膚坊」負責人為陳○同,並非上訴人,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時之自白,與事實不符,請求訊問證人石○萍、李○敏、楊○雲等人,原審未予調查,復未說明如何已無調查必要之理由,僅以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時之自白為唯一判決基礎,於法有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核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時之自白,證人石○萍、李○敏、楊○雲、賴○宗、陳○立、黃○立、劉○康、鍾○東等於警訊時之供述等證據,並參酌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有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行為為常業之犯行,對上訴人諉稱其並非「○○○護膚坊」負責人,負責人為陳○同云云,如何之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詳加說明,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係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
而按:依前述,原判決係依憑全案卷證資料而為判決,並非專以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時之自白為斷。
另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時,既均已坦認其為「○○○護膚坊」負責人,店內服務小姐石○萍、李○敏、楊○雲等人均為其所僱用,原判決據此認定其為該護膚坊之實際負責人,與卷內資料,即無不符。
又原判決既亦已說明上訴人之上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之理由,則其雖未針對上訴人請求調查事項,說明如何已無調查必要,但實際上亦與已加說明無異。
況原審於行言詞辯論前,審判長詢以「何證待查﹖」時,上訴人亦答稱:「沒有」,經記明筆錄在卷(原審卷第十七頁),則原審對上訴人之上開請求,未予調查,自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所指,殊顯誤會。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所指,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V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