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941,200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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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一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丙○○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五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丙○○上訴意旨略稱:㈠共同被告甲○○之供述對於賽鴿是否向上訴人購得及購買之價格前後矛盾,原審未詳查及說明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除以每隻新台幣七百元之代價出售捕獲之賽鴿與甲○○外,復與甲○○朋分向鴿主取得之贖款云云,顯違經驗法則。

㈡縱認上訴人有將鴿子出售與甲○○,亦屬竊盜後之處分贓物行為,應屬「不罰之事後行為」。

㈢上訴人並未參與恐嚇取財行為,通知鴿主回贖均甲○○為之,原判決遽認共犯亦有不當。

㈣上訴人所架之網並非在野生保護區內,自無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且當時入網之鳳頭蒼鷹尚未置於上訴人實力支配之下,至多亦屬未遂云云。

上訴人甲○○、乙○○上訴意旨均略稱:㈠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之犯意連絡為竊取賽鴿,而於理由內又認定上訴人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未必故意,顯然矛盾。

㈡上訴人等均否認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犯意與行為,原判決僅以共同被告丙○○之陳述,遽認上訴人共犯,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上訴人乙○○係受託開車載丙○○、甲○○上山,且未分得半分錢,丙○○、甲○○之供述顯非實在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核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等有竊盜、恐嚇取財、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丙○○、乙○○共同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刑,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其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說明本件經警接獲檢舉後,佈線監控終於在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上午七時許,在番路鄉草嶺村半嶺山頂當場查獲在山頂架設完成白色細網兩張、裝載於上訴人張恒魁吉甫車上白色細網兩張、裝賽鴿用藍色尼龍網袋五個及觸網被捕『鳳頭蒼鷹』一隻,而上訴人丙○○、張恒魁則在該處等候賽鴿上網,以上事實業據上訴人丙○○、張恒魁於警訊中供承不諱,並經執行取締員警林國祥、孫國禎、莊朝昌、林順崇、王宏進於偵查及第一審法院到庭結證屬實,復有搜索票、報告書、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扣押書、保管書及網鴿現場彩色照片九幀在卷足資佐證。

而觸網被捕『鳳頭蒼鷹』一隻,經警方會同嘉義縣政府農業局人員謝淑美核對台灣省特有生物研究保育中心印製之『保育類動物圖鑑』,確定屬保育類『鳳頭蒼鷹』,經拍照存證後,予以野放,此有會勘報告書乙紙附卷足憑。

顯然上訴人丙○○、張恒魁於案發當日在山區架網,除網取賽鴿外,並網得保育類動物『鳳頭蒼鷹』應無疑義。

又上訴人乙○○於案發時發現警方人員趨前取締時,立即將吉甫車上所載白色細網兩張及尼龍網袋五個踢入於山溝內,該部事實業據證人即警員林國祥、孫國禎、莊朝昌、林順崇、王宏進於偵查中到庭一致證述綦詳,若上訴人張恒魁僅臨時受託幫忙駕車載送上訴人丙○○,何以由架網至交付所網賽鴿予甲○○整個過程,均有實際參與,並與丙○○平分網鴿報酬,甚至案發時發現警方人員立即將車上所載甲○○之網具及網袋踢入山溝,意圖掩飾犯罪跡證,足證上訴人張恒魁所辯,顯係飾卸刑責之詞,難以採信。

由前開證據顯示,上訴人丙○○、張恒魁與甲○○事前均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且山區網鴿工作並推由上訴人丙○○、張恒魁共同負責,至為明灼。

再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甲○○、丙○○、張恒魁在嘉義縣番路鄉草嶺村半嶺山頂架竿設尼龍網具,雖其本意在竊取賽鴿,惟架設地點既在人煙罕至山頂,上訴人甲○○等人於架網時,應已預見有可能捕獲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

參以上訴人甲○○網獲之賽鴿,如未經被害人贖回,即以賤價售予鴿店,而上訴人丙○○更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鳳頭蒼鷹如何處理﹖)準備帶回去」等語,足認渠等架設網具,若捕獲保育類野生動物,並不違背其本意。

而『鳳頭蒼鷹』乃保育類野生動物,有嘉義縣政府保育類鳥類會勘報告書在卷足按,該『鳳頭蒼鷹』又係自上訴人張恒魁等人所架設尼龍網上取下之事實,亦有案發當日彩色照片附卷可稽。

核上訴人甲○○、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及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

上訴人甲○○、丙○○、張恒魁彼此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分別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說明及指駁。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

次查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乃單純事實之爭執,又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意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自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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