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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九四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魯寶文律師
黃安然律師
鄭雪麟律師
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五八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員警(下稱建國派出所),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五日下午二時許,將涉嫌於當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侵入台北市○○路三一八巷三○號五樓住處竊盜未遂之犯罪嫌疑人林英生帶往建國派出所偵訊時,甲○○為求林英生能自白犯罪,竟假借職務上偵訊之機會,基於傷害之故意,將應訊之林英生帶至建國派出所地下室,以手銬將林英生銬住,並以電話簿等物墊住林英生之腹部後,再持木棒毆打林英生之胸、腹部,且以電擊棒電擊林英生之生殖器,致使林英生受有腹部二○×十九公分之鈍器挫傷、局部瘀血、雙手腕擦挫傷及陰莖前端包皮瘀血、腫脹之傷害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傷害人之身體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查本件證人即洪蔡廣子證稱:告訴人被發現後逃出樓梯間外,被群眾圍住,當時「有一、二十個人拿棍子,鄰居和過路人都有」(見偵查卷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筆錄),證人即同往之警員顏祝宏亦證稱:到現場時林英生「被一群民眾圍住」(見同卷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筆錄),足見林英生行竊被發現後,有鄰居及路人一、二十人聞聲持木棍趕至現場甚明,則在洪蔡廣子報警至警員趕抵現場,經過時間如何﹖此期間持棍之群眾有無毆打告訴人,即有詳加調查之必要。
再依告訴人所述:「……有七、八個警察一起打,有一個叫羅文○」(見偵查卷八十六年五月六日筆錄),又稱:「我能指認甲○○,其他因當時眼被矇住,不知是何人」(見偵查卷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筆錄),如屬無訛,則動手傷害告訴人者應有其他共犯,原審未詳加勾稽,遽行判決,即有依法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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