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五號
上訴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二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六七八、六九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黃仁賢(已判決無罪確定)因女友傳言與林記強發生糾紛,心中不悅,遂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凌晨二時許,邀上訴人乙○○、甲○○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共四人,共同意圖供犯罪之用由黃仁賢提供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且可供軍用之各式槍、彈,駕車赴該酒店,欲押走林記強。
車抵酒店後,於下車前,黃仁賢將改造模型槍一支、土造子彈四顆交乙○○持用;
將改造玩具槍一支,改造子彈一顆交綽號「阿明」者持用;
黃仁賢自己則持用制式手槍一支、制式子彈四顆;
甲○○則徒手,四人共同持用上開槍彈。
下車後,誤以為陪同林記強至酒店門口之許哲凌為林記強,四人一擁而上,毆打許哲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劉招賢見狀,即稱「不是這個,是旁邊那一個」。
黃仁賢等四人改圍毆林記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並欲將林記強拖上車,以強暴方法剝奪林記強行動自由。
因林記強拒不上車,奮力掙脫而未遂。
此時黃仁賢見對面巷內暗處衝出多人,以為對方幫手趕到,乃對空鳴槍一發,乙○○亦朝林記強腳部射擊一發,穿透褲管未造成傷害。
黃仁賢等四人恐警方據報前來,乃迅速駕車逃逸。
甲○○並於同日晚上十一時許,將原判決附表所示槍、彈藏置於嘉義市○○路、南京路口附近之草叢中。
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黃仁賢、乙○○遭警逮捕,甲○○則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廿日向警方投案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乙○○、甲○○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貳年,並均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固非無見。
惟查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是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前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除合於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之要件,得依該條項規定宣告保安處分外,依從新從輕原則,自無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依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保安處分之餘地。
原判決認上訴人等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竟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依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自有違誤。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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