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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九四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
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連續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扣案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計零點肆柒公克)沒收銷燬;
販毒所得新台幣壹萬叁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
上訴意旨僅謂:本件雖經警在上訴人住處查獲安非他命二小包及吸食器、帳單、行動電話等物,但帳單實為上訴人工作清單,行動電話通聯記錄,亦無以證明上訴人有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原判決未依憑積極證據,遽以論處上訴人本件罪刑,顯有未當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而原判決究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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