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949,200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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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一行為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二罪)三罪名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前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肆月,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

上訴意旨謂: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害人黃得明駕駛自用小客車,由桃園縣大溪往中壢方向,途經大溪鎮○○路○段三八五號前欲左彎時,原應靠內側車道,卻駛於外側車道,竟違規橫跨內側車道貿然左轉,致上訴人所駕聯結車一時閃避不及,始撞上黃得明之自用小客車,進而發生連環車禍,導致鄭朝妹不幸死亡,原判決竟認定黃得明毫無過失,顯有未當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上訴人嚴重超速行駛且閃避失當撞及迴轉已過分向線之自用小客車,衍生連環肇事,為肇事原因,而黃得明並無肇事因素;

另證人即警員金明宗之證言,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理由一已分別詳述其調查審認之結果,經核並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訴意旨再事爭論,亦非適法。

再證人金明宗於第一審法院已經合法訊問,其陳述明確,原審未再傳訊,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尚難指為調查未盡。

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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