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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九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
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七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以上開罪名,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
上訴意旨仍執其在原審之辯詞,否認轉讓安非他命予呂晴華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扣案安非他命一包,確係上訴人轉讓予呂晴華,原判決理由一已詳述其調查審認之結果,經核並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該包安非他命既由上訴人轉讓予呂晴華,則呂晴華已取得該包安非他命之所有權,從而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及清單載明該包安非他命為呂晴華所有,與事實並無不符。
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未傳訊證人黃進勝、呂晴華,並命呂晴華與上訴人對質,或將上訴人、呂晴華一併送測謊等項為無益之調查,不能指為調查未盡。
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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