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951,200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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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九五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
二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一行為犯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二罪名(為累犯)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前罪處斷,並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改造手槍壹支、子彈肆顆均沒收,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

上訴意旨謂:警方查獲扣案槍、彈之地點,係上訴人出租予楊順龍之房屋。

因楊順龍未依約交付房租,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底前往查詢,見人去樓空,惟室內遺有扣案槍、彈及安非他命等物,乃委友人彭建銘向楊父楊承華轉達請其取回之意,業據彭建銘於原審供明,足見扣案槍、彈為楊順龍所有。

又警方至現場查緝多次,本件案發後猶前往查緝二次,可證警方查緝之對象係楊順龍而非上訴人,原判決竟論處上訴人本件罪刑,顯有未當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訊及在第一審偵審中之自白,核與證人即承辦警員吳政佑供證相符,並有執行逕行搜索結果報告書一份在卷,及其他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確犯有本件罪行。

另就上訴人嗣於原審所辯:扣案槍、彈係楊順龍所留,警方查獲本件時,除查扣上開槍、彈外,尚查獲安非他命、吸食器等物,且有陳軍華在場,上訴人為免拖累友人,乃與警方交換條件,由上訴人承認本件犯行,警方則任由陳軍華離去等語,不足採取,原判決理由一㈠㈡已分別詳述其調查審認之結果,經核並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楊順龍之綽號究為「小隆」或「小龍」,扣案子彈究在五金行抑文具店購買,能否郵購槍、彈等項,因與上訴人成立犯罪無關,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不能指為調查未盡。

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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