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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九五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之事實,因認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量處有期徒刑陸月,偽刻之「李呂秀琴」印章壹枚、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六七八七號執行卷內李呂秀琴對嘉義市○○路一九一號十二樓之二聲明狀及其所附租賃契約內偽造之「李呂秀琴」印文各壹枚均沒收,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
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證人等所為供述,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部分之自白,證人李呂秀琴於偵查中之指訴,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執字第六七八七號之查封筆錄等證據,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偽造文書犯行,摒棄不採上訴人事後所為避重就輕之詞,經核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於法均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上訴人之電腦程式無法將租賃期間預留空白列印,事後再偽填日期,本件租賃契約書上之租賃期間,於簽約時即已列印在契約書上,而租賃權可由執行法院除去,自無原判決所認定之避免拍定點交處分,損及拍賣條件等情事,上訴人誤以為大樓管理員方坤火,已將上訴人以李呂秀琴名義向法院聲明租賃事實一節,告知李呂秀琴,自無偽造文書之犯意,原判決認定事實,顯與方坤火之證詞不符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必須該證據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就其案情委有調查之必要者而言。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未就租賃契約書上之租賃期間,是否於簽約時為空白一節為無益之調查,自不得指為調查未盡。
又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判斷原審判決是否違背法令,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為其第三審之上訴理由。
上訴人在原審辯論終結前,未曾主張方坤火、林慶瑞、張賜週等證人及裝璜費用收據,於上訴本院時,方提出此新事實及新證據,況原審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時,審判長問上訴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答「沒有」(見原審卷第二三頁),自非依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仍非適法。
另查本件上訴人在第一審法院調查時,自稱租賃契約書係鉛打之事實,有一審審判筆錄可按(見一審卷第四五頁),上訴意旨仍謂上訴人在第一審法院調查時,未曾自稱租賃契約書係鉛打之事實云云,顯有誤會。
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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