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954,200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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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九五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一行為犯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二罪名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前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叁萬元,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玩具手槍壹支(含彈匣)、子彈肆顆均沒收,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主張扣案槍、彈不具殺傷力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

又原判決依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三七四九二號鑑驗通知書(見偵查卷第二六頁),認定扣案改造槍、彈均具殺傷力,經核並無違證據法則,上訴意旨就此再事爭論,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再槍、彈為管制之違禁品,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扣案槍、彈均具殺傷力,上訴人不能諉為不知,原判決理由一已詳述其調查審認之結果,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扣案之槍、彈,其行為自屬出於故意。

上訴意旨指其主觀上不知該等槍、彈具有殺傷力,自信有正當理由持有該等槍、彈,復為事實上之爭執,亦非適法。

上訴人故意持有扣案槍、彈,原判決論處其罪刑,適用法則洵無違誤。

而上訴人犯本件之罪,核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定理由,原判決未予減輕或免除其刑,要無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併予宣告緩刑,無從審酌,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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