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955,200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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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九五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自來水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
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自來水法第九十八條第一款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罪(為累犯)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並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陸月,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

上訴意旨仍執其在原審之辯詞,謂上訴人並無竊水犯行,上訴人早已遷往高雄市,與次子及四弟居住,台灣省嘉義縣水上鄉內溪村九鄰內溪洲一○七號房屋久未居住,曾暫借從事電纜工程的朋友及阿里山原住民居住,判決書內並無上訴人竊水之時間、地點等積極證據,上訴人竊水後予以使用,應屬贓物犯等語,係就原判決理由二及三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固應說明其理由。

惟其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客觀上對論罪科刑有所影響,且對被告有利,具有證據評價之必要性者而言。

倘該證據客觀上對論罪科刑並無影響,既無為證據評價之必要,縱未在判決理由內加以說明,亦僅係行文簡略而已。

證人陳厚利之證詞,並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未說明未予採信之理由,依上說明,要難指為違背法令。

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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