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957,200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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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九五七號
上 訴 人 袁偉修即袁明
右上訴人因甲○○自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
月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八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仍依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袁偉修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

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知情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

上訴意旨謂: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日簽約當天,袁明韻偽冒自訴人甲○○名義簽字並蓋指印後,整套文件即由王明智迅速取走,上訴人雖未加以阻止,但確信文件既非上訴人交付,且系爭本票亦經上訴人夫妻簽字而屬真正之本票,願就本票之文義負責,上訴人在主觀上即無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及認識。

又袁明韻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本票上偽簽「甲○○」之署押,事前與上訴人並無合意,上訴人復未分擔部分行為,原判決仍論處上訴人本件罪刑,顯有未當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上訴人與其妻邱彥晶在系爭本票正面簽名而為發票行為部分,固為有效之票據。

然上訴人與袁明韻共同在系爭本票偽簽「甲○○」署押而為發票人部分,既未經甲○○授權,自屬偽造有價證券,不因部分為真正而得以解免刑責。

至證人所作先後不同之證言,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經驗法則,即難指為違法。

上訴人傳真偽造之「甲○○」身分證影本予王明智之時間,應係在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前,原判決理由二㈡已詳細說明其取捨之依據,經核並無違採證法則,上訴意旨再事爭論,亦非適法。

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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