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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九五九號
上 訴 人 張國政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宋耀明律師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五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敍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上訴人在第一審已自承代償委託書為其簽名蓋章,嗣否認此情,自非可採。
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執詞否認前供,為事實上之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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