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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
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上訴人在偵審中既均自白犯行不諱,至本院始否認與李峻暉共犯,自無足信,原判決並無證據調查未盡或理由矛盾之違法。
又其犯罪情節非輕,原審審酌後,維持第一審所處之刑及未宣告緩刑,均無不合。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前詞為事實上及量刑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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