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971,200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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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併予緩刑之判決,駁回其及檢察官於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並對上訴人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

證人張宏正、張秋燕、張鼎昌、張翠興、林五妹在第一審之證言及第一審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十八號民事判決,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均已依據卷內訴訟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查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偵審中之供述,原審調閱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二二七號偵查卷內之互助會單、告訴人張黃彩珠於該案所具之答辯狀、告訴狀、不起訴處分書、同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五五四七號卷內告訴人所具之答辯狀、上訴人之供述、證人張秋燕之證述、不起訴處分書、同署他字第五八二號卷內上訴人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張宏正、張秋燕之證述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犯有本件罪行,已於理由內詳述其調查審認及證據取捨之意見,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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