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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
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證人顏崇富在第一審之證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否認知悉統一發票係偽造云云,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宣告緩刑及諭知易科罰金,自無從審酌(上訴人如於執行時,有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情形,上訴人或檢察官可聲請原審法院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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