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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九七四號
上訴人 乙○○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甲○○被訴偽造文書等部分免訴、偽證部分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乙○○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敍依據及理由。
查被告與馮清風間之買賣契約,其買賣標的之土地為台南縣下營鄉○○○段一六四七、二九一五、二九一五-一號等三筆,有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七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七二所一字第四九四八號函影本附卷可稽(見一審卷二十五頁)。
包括上訴人所指之二九一五-一號土地在內,原判決記載上開土地買賣契約之標的僅一六四七號土地,雖有疏漏,惟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得據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又上訴人係自訴被告與馮清風共同偽造上開買賣契約,而原判決既已說明認定該買賣契約係於七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前製作完成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事證明確,自無再就該買賣契約之「公所鑑證日期」,「契稅之原申報書等契稅價格及填表日期」等為調查必要。
原審就此未予調查,於判決無影響,上訴意旨或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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