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981,200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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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累犯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

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係依憑共犯林○生之供述,證人李○弘、鄧○之證言,參酌卷附內容為「口技一流」、「柔情相約」、「青春期」、「甜蜜邀約」、「七上八下」並附有電話號碼之足以暗示人為性交易訊息之剪報資料、扣案之保險套、監視器、會員卡、營業帳冊報表,以及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上訴人開設「○○美容坊」,對於該店刊登足以暗示人為性交易之廣告,經營性交易之色情行業,不能諉為不知,所辯為無可採,因而論處上述罪刑,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採證法則並無違背,亦無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執陳詞,稱其所開設之○○休閒中心並無經營性交易之情事,遭警查獲顧客李○弘與應召女郎從事性交易,純屬經理林○生之個人行為,與其無關云云,而對原判決已詳為論敘之事項,再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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