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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二號
上 訴 人 張三和
被 告 甲○○
戊○○
乙○○
丙○○
丁○○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甲○○、戊○○、乙○○、丙○○、丁○○誣告部分均無罪之判決,駁回該部分上訴人張三和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
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依憑被告等否認犯罪之辯詞,參酌證人陳慧梅、林金鳳、張三榮之證言與卷附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九號、原審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九六號判決,及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不能證明被告等有上訴人所指虛構事實誣告之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採證法則並無違背。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意,對於原審採證及用法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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